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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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号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
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
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对国
有土地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予
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资产管
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
协调解决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
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
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
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的土地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整
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
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整理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
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
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
地;
  (四)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
  (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资
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中
心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
  第八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城市发展控
制区以内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下达,城
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
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
据。
  第九条 对纳入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土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
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
整理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范围、补
偿标准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须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
施。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
及其委托的单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实施整理国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
的单位根据批准的土地整理实施方案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委托拆迁的,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
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房屋拆
迁等各项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
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
位持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批准文件及
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涉及农
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纳入储
备满2年未供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农用地
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十四条 被整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与变更登记,由市土地
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
续。
  地上房屋需要拆迁的,按照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
理注销登记;地上房屋需要保留并转移所有权的,由市土地整理
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原权利人的委托书及其他要件,办理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整理非住宅房屋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
及其委托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
用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状况、土地现状利用条件等
进行土地和房产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
委托的单位结合经济测算分析,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确定补偿
标准。
  第十七条 整理城镇住宅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房屋征收拆迁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
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
买权。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
价格的,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
毕相关程序,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后,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
理,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第二十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
的单位整理国有土地,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土地整理协
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对被整理土地使
用权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二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
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
委托的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在其地上
取土。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
委托的单位可以将政府储备土地连同地上物,采取出租、临时使
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政府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且不能影
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
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由市土
地整理中心委托公开出让。
  政府储备土地公开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
让成本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
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
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资金
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
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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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现就人民币汇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人民币市场汇价中间价,该汇价中间价是当日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外汇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交易基准汇
价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外汇买入价、外汇卖出价以及现钞买入价和现钞卖出价对客户买卖外汇,并对外挂牌。
二、自1994年4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之间每日买卖外汇的汇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25%的幅度内浮动;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外汇指
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现钞卖出价与外汇卖出价相同,现钞买入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价差不得超过2.5%;每笔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大额交易,银行与客户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面议汇价;涉及国际组织、需采用固定外汇价格的,每日外汇买卖价可
在交易基准汇价的基础上按上下0.25%的最低和最高浮动幅度计算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逐步建立本行内部的汇价报价系统,保持本行系统对外挂牌汇价的一致性。为便于社会监督,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每日公布银行的外汇落价时,应同时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基准汇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及现
钞的买卖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浮动幅度。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在每日上午九点之前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电话是:4915415,传真电话是:4915416。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汇价实施宏观调控与监督。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精神,擅自扩大汇价价差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外汇管理部
门要按照人民币汇价数据库及监测系统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本辖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价等有关资料。
五、本通知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与结算。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要做好本辖区内有关汇价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



1994年3月3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选派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挂职锻炼的工作,加快培养锻炼优秀中青年干部和帮助地方发展经济,根据中组部《关于干部挂职锻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4〕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派干部特别是中青年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进行挂职,是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通过挂职锻炼,使干部进一步开阔视野,了解国情,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提高组织、决策、管理、领导能力。
第三条 根据我部干部队伍实际情况,每年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干部到地方或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培养规划,推荐德才素质较好、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人选,并将推荐人选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上报人事司。
第四条 推荐挂职锻炼的干部,司局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处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
第五条 到地方挂职的干部,主要安排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少数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和我部重点扶贫支援地区,具体挂职单位由部人事司统筹安排。
第六条 干部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2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七条 挂职干部所任职务由挂职单位与部人事司协商后,由挂职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如所任职务发生变化,需由挂职单位书面征求我部意见。挂任的职务,原则上平级安排,并担任实职。
第八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应做到:
(一)服从挂职单位的领导,克服临时思想,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虚心向挂职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学习。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积极为挂职单位出主意,想办法,干实事,求实效。
(三)严格要求自己,艰苦朴素,勤政廉洁,团结同志,树立良好形象。
(四)挂职期间,至少应有三分之二时间在挂职岗位工作,不得擅自离开挂职岗位。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离岗较长时间(1个月以上),应经挂职单位批准并报部(人事司)。
第九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其行政和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挂职单位,工资由派出单位发放,有关福利待遇、职级晋升、评定职称和住房分配等要同本单位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第十条 在2年挂职期间,干部挂职满1年后可享有一次探亲假,假期30天,因工作需要不能探亲的干部,其配偶可以到干部工作地点探亲。差旅费由挂职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报销,部人事司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挂职满1年后,向部人事司书面汇报工作一次。挂职结束后,应写出挂职期间的工作总结并报部人事司。
第十二条 干部在挂职期间,凡难以坚持工作,不能完成挂职任务的经组织批准提前调回。
第十三条 凡在地方政府和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的部机关干部,每年应在挂职单位参加公务员考核,由所在挂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作出评鉴意见,并确定等次。
第十四条 干部挂职期满时,部人事部门要会同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并由挂职单位对其作出鉴定,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干部挂职期间的表现应作为今后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由部人事司选派的挂职干部适用于本办法,部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单位选派的挂职干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