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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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6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

  为保障受援人及时得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建立、完善我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全程质量监督案件的范围及指派
  全程质量监督案件是指业经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有: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民事诉讼代理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援助案件指派的部门或人员,就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的同时,应指定援助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全程质量跟踪监督,并将案卷交由监督人员,由其负责交案件承办人员。
  案件质量监督人员接案后,应熟悉案情,并根据案件的轻、重、缓、急,及时将案卷交案件承办人员。刑事案件(包括刑事代理)最迟不得超过二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二、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法院,并查阅、复印案卷材料。
  2、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三日完成对被告人的会见工作。
  3、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需跨地区或省的调查,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4、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辩护词(或代理意见)。
  5、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包括刑事代理)。
  6、承办人员认为自身所承办的案件具备无罪辩护条件而欲作无罪辩护的,应先向监督人员汇报并征得其同意。
  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承办人员应当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帮助当事人做好起诉或应诉工作。
  3、法院已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送达人民法院,并做好相关的阅卷工作。
  4、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5、承办人员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帮助当事人向法院举证。掌握举证期限,防止对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代理词。
  7、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
  四、非诉讼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3、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承办人员可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相关的其他法律活动,对活动的经过及结果要有记录。
  4、案件提请仲裁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并做好相应的阅卷工作。
  五、质量监督人员的职责
  1、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各类案件的相关工作应适时进行督查,督查的方法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实行上门或电话督查,并对督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每个案件的督查不少于一次。
  2、为验证承办人员对所承办援助案件的态度和工作投入的力度,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自身监督案件的庭审要参加旁听,全年不少于五只,并要有书面记录及评议。
  3、对已办结的案件,由本案监督人员负责向受援人作案件质量反馈调查。
  4、监督人员负责对已办结案件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退回补充,验收合格的,进行书面评议,并提出办案补贴的初步意见报主任审批。
  5、案件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作案件质量全程跟踪监督表(样表附后),附本案审批卷宗。
  六、其他规定
  1、本《办法》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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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友好合作关系,并为使此种合作顺利进行,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成立部长级中国、伊朗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会议将每年一次或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德黑兰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的组成将由各自政府决定。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方面已签文件的执行情况,并研究和解决执行这些文件中所产生的问题。
  ——研究并探讨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通过讨论、互派专家、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等方式进一步扩大在上述领域内合作的可能性,并为加强和促进此种合作提出建议。
  ——商签双方认为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中需要签署的文件。

  第四条 两国政府各自指派的有关部将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部长级联合委员会为了实现其宗旨将在各合作领域内设立分组委员会和/或专业委员会。分组委员会和/或专业委员会的报告将按照两国现行的法律和条例,提交给联合委员会作出决定性的决定。

  第六条 本协定将在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各自主管当局业已批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除非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同样的期限。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伊历一三六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德黑兰签订。正本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中文本和波斯文本有差异,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阿加扎德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节录)
一、农药、兽药的登记制度
凡生产或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一律向农业部申报登记;凡生产或进口兽医专用的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和化学药品、中药,须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
记。未经登记的农药、兽药一律不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二、农药、兽药的生产管理
农药生产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凡未取得化工部门的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污染环境的老企业要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兽药生产严格按《兽药管理条例》管理,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凡农药项目未经化工部批准,兽药项目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各地不准审批立项、对外签约和建厂或新建生产装置。
三、农药、兽药的使用管理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
对兽药的安全使用,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法规。
环保部门要补充制定对环境污染的使用准则,并加强对农药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单位对食品中的农药、兽药的残留量进行卫生监督,并参加审定农药的安全性结论。
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二溴氯丙烷、杀虫脒属淘汰品种,从一九九二年起(杀虫脒从一九九三年起)禁止在农业方面使用。在实施中,由化工部、商业部分别核实上述产品现有库存数量,由商业部会同农业部、卫生部和国家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实物的报废处理办法,由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财务处理办法。
今后除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滴滴涕、林丹(包括少量的六六六)供出口和国家批准的特殊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这两种产品要严格按化工部下达的产量计划执行。国家工商部门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四、农药的总供需平衡、经营和进口管理
农药的总需求和总供给(包括国内生产和进口),每年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审定。其进口和经营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的有关规定。
农药除农资部门经营、农垦直供和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农药进口要按照平衡确定的总指标由国家计委下达年度进口计划。具体进口品种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提出意见,经化工部审查(在计划下达的总额度内分品种和数量)同意后,经贸部门发放许可证,由中国化工进出
口总公司及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进口权的单位对外订货。其他外贸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农药进口业务。边境易货贸易(统一纳入总进口额度内)可由经贸部按国家批准的额度、品种统一组织实施。外贸部门进口的农药除给农垦、农技推广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用部分外,其余全部交给农资
专营部门统一经营。商检部门要对进口农药严格把关。各地海关对农药进口要从严控制,对无证进口者予以没收,坚决杜绝无证进口和未经批准而发证违反规定的情况发生。专营单位不准收购与销售未经登记和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及非法进口的农药。
五、抓紧制定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卫生部、农业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分别制定国内和进出口食品、农副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卫生部负责制定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农业部负责制定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制定出口商
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各部门要做好衔接工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分别定出计划,逐步实施。要在“八五”末期,全面完成主要农药品种残留和检验方法标准的制定工作。所需必要的检验仪器、标准样品和研制标准的经费,各部门要首先纳入本部门的预算计划
,仍有困难的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支持解决。各地方商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帮助解决。
六、农药、兽药残留的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和商检部门要分别做好国内市场和出口的农副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的检测。要严格把关。杜绝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副产品、食品流入市场,确保食用卫生安全。出口商品要符合国外市场要求。在检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从农畜
牧生产环节开始就控制农药和兽药的残留超标的因素,保证产品合格。
七、加强宣传、监督检查工作
农技推广、植保、畜牧等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长期不懈地对农牧民、农牧业生产和加工等单位进行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危害及科学、安全用药方面的宣传教育,努力做到家喻户晓。要积极组织推广农药、兽药新品种的使用,帮助和指导农牧民科学用药。农资专营、农技推广和
农药、兽药生产单位要做好农药、兽药的售后服务工作。
工商、监察、商业、农牧业、卫生、化工、经贸、商检、海关及环保、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做好管理工作。对农药、兽药的生产、进出口、销售、环保和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对严格执法、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对违法生产、进出
口、销售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在一九九二年上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按本通知精神对过去已发布的实施办法和细则进行检查,需修改和补充的要加以补充完善,并重新发布。
各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在农药、兽药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



199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