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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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下发的《海洋使用金减免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我市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使用者,并由使用者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由转让人按转让海域使用权所得增值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
  按照农业用海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在尚未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改变农业用途的,按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缴海域使用金。海域类型界定表详见附件2。
  第五条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的成交价。
  由市海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其招标、拍卖的单价不得低于同用海类型、同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前,按照转让海域的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使用金。
  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缴清。如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市海洋局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总额的4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属按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对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二)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且在1年以内的(含1年),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下列用海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条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本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审批的项目用海,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项目外,凡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复申请人前,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本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为缴入本市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禁止擅自转让,也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金实行“收缴分离”,收缴方式参照《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市海洋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交用海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银行划缴海域使用金。《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样张详见附件3。
  第十六条除本市征收的养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外,征收的其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市级国库。
  按照《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上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1,上缴市级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2。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和报表,市海洋局、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局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由国家统一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用海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海洋局
二○○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用海类型
一等
二等
三等
征收方式

填海造地用海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180
135
105




一次性征收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2.25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195
150
120

构筑物用海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150
120
90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11.25

透水构筑物用海
3
2.55
2.1











按年度征收

围海用海
港池、蓄水等用海
0.75
0.6
0.45

*围海养殖用海
0.075

开放式用海
*开放式养殖用海
0.03

浴场用海
0.45
0.36
0.3

游乐场用海
2.25
1.65
1.2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0.21
0.18
0.12


其他用海
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海
9

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
4.5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0.45

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
4.5

取、排水口用海
0.45

污水达标排放用海
0.9



注:1、根据国家规定,宝山、浦东为一等,奉贤、金山、南汇为二等,崇明为三等。

2、带“*”的为本市制定的标准。


附件2:

海域类型界定表

序号
类 型 名 称
界定


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能形成有效岸线土地,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建设用地用于商服、工矿仓库、住宅、交通运输、旅游等的用海。

2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农用地用于农、林、牧业生产的用海。

3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用于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建筑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并最终形成土地的用海。


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或非透水等方式构筑海上各类设施,全部或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设施的填海用海。

2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指占用海面空间或底土用于建设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底仓储等的工程用海。

3
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经营性人工海礁等不阻断海水流动的设施的工程用海。


围海用海
指通过圈围海域开展经济活动,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港池、蓄水等用海
指通过修筑海堤或防浪设施圈围海域,用于港口作业、修造船、蓄水等用海,含开敞式码头前沿的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

2
盐业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盐业生产的用海。

3
围海养殖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养殖生产的用海。


开放式用海
指不进行围、填或建设构筑物,直接开展经济活动,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开放式养殖用海
指采用筏式、网箱、底播或以人工投苗、自然增殖海洋底栖生物等形式进行增养殖生产的用海。

2
浴场用海
指供游人游泳、嘻水的用海。

3
游乐场用海
指开展快艇、帆船、冲浪、潜水等娱乐活动的用海。

4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指企业专用的供船舶航行、锚泊的用海及其他开放式用海。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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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公 告

   (十三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执行《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执行《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21日,劳动部办公厅

《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并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该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执行该项国家标准。
《社会保障号码》的编码对象是居住在我国境内,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每一个公民。该代码是每一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识别号码。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社会保障号码不仅应用于劳动社会保险信息子系统和劳动就业信息子系统,而且作为对个人的唯一标识,广泛应用于其他与劳动者个人有关的各个信息子系统中,实行一码多用。
社会保障号码由十六位数字组成,前十五位与公安部制定的现行居民身份证号码相一致,第十六位为校验码。校验码由号码发放部门在适当的时候按统一公式计算给出。各级劳动部门在实施关系到个人的信息采集时,应设置十六位的社会保障号码项目;在建立关系到个人的数据库系统时,应设立十六位的社会保障号码字段;在进行关系到个人信息的检索和联网传输时,均以十六位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关键字。
《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实施为我国劳动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微观应用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技术手段。各级劳动部门在标准的应用中有什么问题请与部信息中心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