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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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及《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

  (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

  (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州(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阿坝州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州招商引资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州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按以下审批权限审批:

  (一)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全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确定转让方式;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七)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规定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三)负责制定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四)负责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五)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

  (六)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七)向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八)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一节 申请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机构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对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结果,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产权交易机构等。

  第三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九条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必须在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四节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产权交易机构在发布信息时应当将上述承诺作为重要内容提示。

  第三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实际情况,分层次接受查询转让标的和转让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批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节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干预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六节 公开转让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会员单位中比选确定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形成的协议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包括:双方协议草案、职工安置预案、资产处置预案、谈判记录、备忘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转让方将协议转让方案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见证意见书、批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转让方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作为转让方案的重要附件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节 成交公示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三)签订转让合同时间;

  (四)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八节 签订转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成交公示期满后,如无重大纠正事项,转让方与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协议转让产权交易的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

  第九节 交易鉴证及变更、注销

  第四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涉及权属变更,需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转让方应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五十一条 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实施转让;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进行产权转让的,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占有、经营或使用的,其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

  第五十六条 各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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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
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
条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1、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2000年4月18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在省委领导下,开创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新局面,为“振兴河北”,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三年多的工作实践制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我省内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华侨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勤奋工作,
不断地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要在会议举行一个星期以前将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提出的询问应当在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通知“一府两院”贯彻实施,并向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报请主管副主任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四)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驻会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批办中央、省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审核以省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召集办公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或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负责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处理常委会机关的重要工作。秘书长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按照秘书长分工处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视工作需要可设顾问。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负责编辑出版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会同河北日报社编辑《民主与法制》专栏。
第三十一条 办公厅负责省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办理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会议安排、保密保卫、来信来访、图书资料管理、干部工作和行政事务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办公厅工作的常委会委员组成办公厅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华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还可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顾问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和初审。
第三十六条 各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调查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一府两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有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委员会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办理常委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汇总各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并协同各委员会草拟和初审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三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不含聘请的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分别转交“一府两院”及常委会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推行工作,了解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办公厅要将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发给他们。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就地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委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委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访来信,要亲自接待和批办,认真处理。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五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领导要抓大事,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围绕全省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建议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当由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的,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活动,由办公厅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每半年向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对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一府两院”的工作,也不要不恰当地干预“一府两院”的工作。省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一府两院”的工作
。号召、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五十八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文,以省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出。省人大常委会的发文,由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主任签发。
第五十九条 省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创造性地工作;要加强组织纪律性、增强团结;要提倡雷厉风行、说干就干、讲求实效的作风,为“振兴河北”贡献智慧,贡献力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岗位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