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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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开发银行大中型项目贷款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规定,本着信贷管理工作以信贷局负责为主,代表处参与,代表处在了解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工作要突出重点的原则,经研究,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暂规定如下:
一、项目受理与评审
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贷款条件评审等工作由信贷局负责,代表处参加。
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按下述原则办理:
1.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报送贷款申请报告及附件时,同时送代表处;代表处提出意见供信贷局评审时参考。
2.信贷局负责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报告。
3.代表处参加信贷局重大项目贷款条件评审会。
4.受信贷局委托,代表处可对项目评审时提出的专题内容进行调查,写出专题报告送信贷局。
5.信贷局负责向代表处分送政府部门的批文及有关文件。
二、贷款合同签订
1.项目贷款合同签订工作由信贷局负责办理,代表处配合。
2.经授权,代表处可负责与借款人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3.信贷局应将项目贷款合同副本一式一份送代表处备案。
三、计划与资金
1.代表处根据项目的贷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年度资金的需求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信贷局与综合计划局商定后,确定年度贷款计划。
2.代表处根据贷款项目的年度合同、贷款计划、实际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分批资金下达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平衡下达。
3.个别项目临时急需用款时,由代表处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由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平衡解决。
四、项目执行与监督
1.按合同规定需由开发银行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招标工作、概算调整等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配合办理。
2.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目前仍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协助。
3.代表处应建立有关项目的工程项目档案。
4.代表处应督促企业自筹及地方资金按工程需要及时到位,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
5.代表处应定期到重点项目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进度情况,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负责对担保单位运营和抵押物情况的了解,并及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
6.代表处对项目的资产质量负责初步分析,送信贷局汇总分析。
五、代理行选择和监督
1.代理行选择,以代表处为主,商信贷局提出代理经办行选择建议,送信贷局和财会局会签,报行领导审批。
2.代表处负责对代理经办行资金拨付、贷款使用、本息计收及上划、代理会计核算、金融服务等代理业务的监管工作,对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代表处应至少每半年派人作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信贷局。信贷局每年对代理经办行抽查一次。
3.代表处应协调代理经办行与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关系,形成合力搞好贷款项目的建设。
六、贷款本息的回收
贷款本息回收由信贷局负主要责任,代表处负相应责任,要努力做好全过程跟踪管理,包括对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债务变动等情况的了解。特别是要承担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催收工作。
按以下原则办理:
1.代表处每年下半年提出下年度的项目贷款还款情况预测和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
2.代表处应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做好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3.代表处对借款人贷款展期申请提出处理建议送信贷局负责办理。
4.贷款项目的利息核对与检查,目前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为辅,逐渐过渡为以代表处为主,信贷局复核。
七、贷款项目评价工作
1.贷款项目需由开发银行参与的竣工验收、决算工作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配合。
2.贷款项目评价工作由信贷局配合后评价局进行,代表处参与。
3.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由代表处提出初审意见送信贷局。
八、其他
1.受信贷局委托,代表处可负责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上述各项工作,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或备案。
2.各信贷局可视具体情况,与代表处协商补充规定。
3.代表处的其他业务动作,仍按国家开发银行办厅字〔1996〕12号文执行。
4.目前,各代表处应集中力量,抓好若干个重点项目的管理工作,积累经验,逐步扩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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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的通知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关于大力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的通知

中粮协[2004]第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各放心粮油生产企业: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对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总体部署,坚持把“放心粮油工程”继续深入开展下去,进一步提高放心粮油的市场占有率和普及程度。在继续推进城市放心粮油的市场占有率和普及程度的同时,要重点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保障农民粮油食品安全,为加快实现农村小康生活水平贡献力量。争取在3年内,使放心粮油在农村市场的占有率达到50%左右。现根据放心粮油进农村工作动员会的精神,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树立为“三农”服务的观念。粮油产销企业的负责人和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的观点,提高产品质量,争取有更多企业的产品进入放心粮油行列。放心粮油的产销企业,特别是地处县城以下和已经参与粮油产业化经营的企业,要以实际行动响应《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的倡议书》,从保障农民身体健康的高度出发,关注农村,服务农民,多生产一些适合农村市场需要、安全价廉的放心粮油,千方百计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村市场占有率。
(二)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宣传活动。在元旦、春节两大节日之际,全国联动,形成宣传声势。在此期间,由省级协会统一组织,以县为单位,以放心粮油生产企业为骨干,采取集中和分散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在较大集镇等农民集中的地方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展销放心粮油,并与工商、质检、卫生等部门联合,对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等产品公开曝光。宣传现场可开展群众评议,散发宣传资料,现场咨询,媒体现场跟踪采访报道等活动。在各乡村,利用广播、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分散宣传。宣传内容主要是粮油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和劣质粮油对健康的影响和危害,增加农民的粮油食品科学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放心粮油的生产过程及质量情况,使放心粮油的安全性和质量为越来越多的农民所认可,增强农民的信任度。各省市粮食行业协会也可选择适当地点搞启动仪式,带动全省宣传活动。
为配合放心粮油进农村宣传活动,中粮协于10月下旬在《粮油市场报》出一期《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专刊。同时宣布第4批放心粮油名单。并发布活动信息,交流经验,促进活动的开展。拟在11月中旬通报各省宣传活动方案;明年1月中旬通报进展情况;在活动结束后通报总体情况和效果。请各地安时把宣传活动开展情况报来。
(四)大力推广提高放心粮油在农村市场占有率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实践证明,“两代一换”、连锁配送、增设农村网点等以及在此基础上采取龙头企业+生产基地+订单收购的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模式,确实是保障农民粮油食品安全的重要途径。值得各地借鉴。没有完成调研农村粮油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农村“两代一换”、连锁经营情况的地方,要抓紧完成,以便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创新,特别是南方主食大米的地方,更要针对性地创出一条适合当地情况的路子,为提高保障农村粮油食品安全,加快实现小康生活水平贡献力量。
(五)加强领导。保障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各地协会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拿出实实在在的措施,扎扎实实地去抓。并争取工商、质检、卫生、消协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有计划地组织粮油企业开展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省协会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方案,请于11月5日前报我会秘书处。
联系人:唐 炜 邓小锐
电 话:010-66094273 传 真:010-66094274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利评价制度,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的专利人才。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五条 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或者在本行业中具有先进性的专利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尊重和保护非职务发明创造。鼓励和支持引进、实施、转让专利技术。
市设立优秀专利奖,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有良好市场前景,并且已经进入产业化的专利权人、专利技术实施单位给予奖励。
已经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宣传,做好专利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组织和推进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相关的专利技术档案,避免重复研究、专利侵权。
企业、事业单位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对其他发明创造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将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
项目承担者申请立项,应当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
对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应当在申请专利后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口货物、原材料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中国专利的,应当查明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是否为该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并可以在合同中就追究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的主体和权限进行约定。
引进境外技术时,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对该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市场前景进行评估。涉及专利许可和转让的,应当要求技术许可方或者转让方出示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材料。
向境外出口或者转让技术、产品时,应当检索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三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
第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或者请求专利保护,但没有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服务援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时,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合作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以专利权出资或者入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拥有不低于专利权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份额。
本条规定的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和奖励等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以专利权质押的;
(四)因专利纠纷,请求行政、司法保护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会展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示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技术、产品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其设立、变更、歇业、停业,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专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登记保存;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六)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泄露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