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垦系统的农业主管机构主管垦区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三款:“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三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年普查一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试验、示范、繁育、生产应施检疫植物的单位与个人,均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植物种子产地检疫,领取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查验种子检疫情况,核实编号;对未经检疫或检疫编号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检,领取检疫编号。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植物种子,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书面告知定期检疫时间,并届时派出植物检疫员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七、删除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垦系统的农业主管机构主管垦区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行署、市、县和农垦系统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三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年普查一次。
第十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二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四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试验、示范、繁育、生产应施检疫植物的单位与个人,均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植物种子产地检疫,领取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查验种子检疫情况,核实编号;对未经检疫或检疫编号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检,领取检疫编号。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植物种子,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书面告知定期检疫时间,并届时派出植物检疫员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普通、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等学校),加强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把设置专科层次学校审批权下放给我省的决定,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设置民办高等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学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公民,自筹资金,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我省社会组织或个人与境外民间机构或个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我省合作举办民办高等学校。合作各方应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由我方为主提出办学申请。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筹办或正式建校,以及撤销、调整,由申办者向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属专科层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属本科层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一般分为申请筹办和申请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办。
第八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等;
(二)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的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四)筹建工作班子及其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五)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的基本建设规划。
第九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正式建校可行性论证结论意见;
(二)已有校园、校舍(包括租用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情况。自行筹资建校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在自有校园校舍建成前,允许租借足以供办学用的校园和校舍,但租借期须在5年以上,并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
(三)学校组织机构、校董事会、校领导成员、教工队伍、中层机构负责人员名单、骨干教师名单(注明职称、专业);
(四)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及学校发展规划。
第十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所报送材料不完备者,应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通知其补报。
筹办或正式建校条件基本具备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论证。
申报材料未能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于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于每年的6月、12月下旬召开全体会议,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论证,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作出结论意见。
第十二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结论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在征询省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办或正式建校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筹办期限:普通高等学校最长不超过5年,成人高等学校最长不超过3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