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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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47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 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 〕20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 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 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 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 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统筹层次实行市城 区和各县分别统筹,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 医保的组织实施及市城区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 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 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 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 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 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 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 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 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 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 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 助组织参保工作;价格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 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包括中小学阶段的 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 镇居民。农村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 医保。
异地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试 行办法的参保范围。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 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能力但尚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家属应在单位参保后,方可参加居 民医保。
第六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可 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 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 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 1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 政各补助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170 元,其中个人缴纳9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 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 元。 (三)对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个人)缴费部分,财 政再给予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中央 财政补助5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2.5 元;非学生和儿童 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补助 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 15 元;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 疾人,中央财政补助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30 元。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含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 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30 元。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 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 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建立居民门诊账户,
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 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 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 金最高支付限额,下同)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含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下同)按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200 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500 元,异地转诊700 元。儿科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 的基础上降低50%。参保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 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中 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不含 18 周岁) 城镇居民为8 万元;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 民为4 万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 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 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 民医保基金支付 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经批准转诊 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 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 年,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比例提高5 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 10 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30 年且年满60 周岁的,个人不再缴纳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 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 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 医保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 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探亲、学生放假回原籍等在 外地因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异地转诊比例 报销。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 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 围。无其他责任人是指属个人原因造成。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 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大病病种、生育医疗费 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 事故等治疗费用;
(五)因美容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 (六)属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IC 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 15 日内持户口 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医疗保险IC 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 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 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中小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 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 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 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对申报登记资料初审后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 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 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 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 月至4 月、9 月至10 月进行申报 登记,4 月至5 月、10 月至11 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在2009 年 1 月1 日前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 期,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 1 月1 日后参保的, 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首次参保不设等待期。
(三)已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 要求参保的,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医 疗保险待遇,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 支付,且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 18 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每3 年折算 1 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 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保险IC 卡和住院 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办理相关手续后 方可入院。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 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 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 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定点医 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 后交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盖章,并报本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转。出院后携带医疗保 险IC 卡、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 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市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 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豫劳社〔2005 〕12 号)和《河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
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7 〕14 号)执行,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 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 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 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 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 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 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 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 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 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 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 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6 月10 日、12 月10 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于6 月底、12 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 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 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 审计。
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四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 制度,当居民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 级政府报告,调整有关政策。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 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 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 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 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 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居民医保管理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 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 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及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 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 3%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开展 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经费 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居 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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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

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机械化施工水平,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在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税务、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国家、省和市列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公共工程项目;
(三)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八层以上的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
(四)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00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超过3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速凝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其要求的;
(二)其他不宜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其他相关条件的,不得出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本办法公布前已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的混凝土搅拌站,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迁出城市建成区。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验室,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除特殊需要和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者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计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 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含泵车)需在城区通行的,应当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和路线行驶;除为必须连续浇注的大体积混凝土工程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外,应当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停放车辆不得影响交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施工项目和工期及时核发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通行路线和通行期限。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影响交通、堵塞道路和随意停放车辆。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违章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对当场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予以放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出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试验室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应当依据国家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积极推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技术,并参照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实施管理;到2004年3月1日,实现城市建成区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目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