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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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农村环境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生产、建设、生活以及进行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加强法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九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科技、农业、水、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渭河流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直接涉及当地居民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污染和破坏渭河生态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渭河流域干支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维持渭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合理配置,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用水,保证生态水流量,防止渭河断流或者丧失生态功能。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达不到用水单耗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河流、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管辖范围内渭河干支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渭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七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渭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渭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
 
  第三十二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达不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同时责令限产限排;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使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规定指标。生活垃圾处理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监测。

  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由上游设区的市给予下游设区的市相应的水污染补偿资金。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维持渭河流域的自然生态,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造林绿化重大工程,建设渭河绿色生态长廊。在渭河两岸100米范围内,采取种植树木、草本植物等多树种、多林种
 
  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渭, 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以沟道淤地坝系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并组织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推广水土保持高效实用技术,增强水土流失治理的实效。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营造渭河流域河道的防护林、行道林、堤坡护草等植被并做好管理工作。

  禁止毁损、盗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湿地种植芦苇等生物措施,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恢复湿地功能。

  第四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以及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对渭河流域濒临灭绝或者破坏较为严重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

  第四十八条 为美化渭河周边的环境,应当在渭河两岸修建、修整河堤、堤顶路,并在通过城镇的堤顶路上修建护栏、凉亭等。在有条件的河段,可以修建渭河绿地公园。

  具体负责前款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渭河流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限制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五十条 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渭河流域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清洁生产,减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章 农村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垃圾的收集、处置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管理,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池塘、渠道进行清淤。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渠道等地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进行毁损、盗伐林木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植林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堤防上进行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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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全面完成我市节能降耗目标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的对象是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工业企业。
  第四条 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包括基本要求、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基本要求包括节能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法规政策的执行、执法工作、舆论宣传、责任制的落实、建立考核机制等内容。
  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万元GDP能耗(吨标煤燉万元)、万元GDP电耗(千瓦时/万元)、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吨标煤/万元)、万元GDP取水量(立方米/万元)、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立方米/万元)、新建工程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量占当年竣工工程总量的比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量占既有建筑总量的比例共7项指标。
  第五条 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考核内容包括基本要求和主要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基本要求包括节能机构建设情况、法规执行情况、节能绩效考核情况、建立能源管理制度情况、能源统计情况、采取节能措施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情况、节能宣传情况、节能培训情况、接受政府监督管理情况等内容。
  主要考核指标包括节约能源量和主要产品单位能耗2项指标。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建委、市环保局和市质监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对市属以下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市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认定。
  第七条 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每年组织一次,于次年一季度对上年度进行考核。
  第八条 考核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7项定量指标和考核重点用能企业的2项定量指标以统计部门报表数据为依据。定量指标的考核得分由市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
  第九条 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考核采取听取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个别访谈、抽查企业等形式进行;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除采取以上形式外,还要采取查阅台账、实地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考核程序包括考核准备、现场考核、总结评价、情况通报等环节。
  第十一条 考核采用累计计分制,综合评价按累计分计算,800分以上(含800分)且完成主要考核指标为合格,低于800分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列入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考核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完成节能降耗指标并对节能降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区县政府领导干部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完成节能降耗指标任务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因工作失职、渎职导致辖区重大能源浪费或对节能违法行为处理不力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考核合格且完成主要考核指标的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工业企业颁发节能先进单位奖牌,并对前10名给予奖励。排名1-3名的企业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人民币5万元;排名4-10名的企业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人民币3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当年内不得申报淄博市工业百强企业、市级以上技术中心。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区县属单位及市属以下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表
http://www.zibo.gov.cn/UploadFiles/2006122791749370.xls
  2.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表
http://www.zibo.gov.cn/UploadFiles/2006122791840513.xls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5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许昌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许昌”地名命名,使用或部分使用本地优质原料,因特定自然环境,使用传统或独有加工工艺制作的产品,其质量特征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许昌XX》中的规定。



第三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监总局《关于批准对许昌XX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许昌市人民政府及产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凡生产、销售许昌地理标志产品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者提出的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四)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与管理;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在市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专用标志



第八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许昌XX名称组成。



第九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三)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四)生产许可证;(五)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七)近3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八)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九)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后,经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核准,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粘贴用专用标志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实行使用管理制度。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报告使用情况。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GB17924《原产地域产品通用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获准使用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生产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专卖店应明示专用标志证书。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六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以及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生产的产品质量连续2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