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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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和乘客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下同)、出租车、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在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化取向的前提下, 改革中巴车和公交单车个体承包经营模式,实行企业经营公司化运作、公交资源市场化配置、营运车型现代化换装、市场秩序法制化监管、社会效果公众化评价的新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确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在城市人流交通中、城市节能环保大运量公共汽车在城市各种公交车型中、国家控股或主导的公共汽车公司在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中的主体地位。
  制定落实城市公交设施用地、投资安排、路权分配、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科技应用、节能环保等优先政策,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结构优化、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和经济舒适的原则。城市公交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交通、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根据市政府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许可;依法委托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根据地方法规授权,市公交办负责出租车及其他车辆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税务、工商、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设施为公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市交通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客运的特许经营者。公共汽车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十年,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八年。中巴车、人力客运三轮车要限期退出营运市场。
  鼓励现有公交客运车辆车主及从业人员,续继从事公交营运。
  根据城市客运市场需求和营运车型升级要求,客运车辆总量和结构可依法调整。
  第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除国家、省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诺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
  (二)有符合环保节能规定和运量要求的大公共汽车以及相应的资金额度;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站、营运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0台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有出租车辆;
  (二)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及赔偿能力;
  (四)公司管理的单车经营者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依法提供担保;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按照招投标及拍卖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拍卖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之后,市交通局应当与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的中标者或买受人签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并按法定期限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期限;
  (二)服务的标准;
  (三)票价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办法;
  (八)违约条款;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市公交办对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共客运交通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单车、出租车单车,依法审核其车辆状况和从业人员条件;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依法颁发车辆《营运证》,核准其从业人员客运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驾驶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执业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调度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熟悉公交行业,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能够做好应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和报告工作;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公交办每年对各自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进行一次年检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停业、歇业、复业及更新车辆,应当提前向市公交办申报,经审批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和更新车辆,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不准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特许经营权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车辆运营的,按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处理。
  第二十条 车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的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公共客运服务的车辆上路营运,须经市公交办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年限为:公共汽车为十年;出租车为八年。超过上述使用年限的车辆必须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市场。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达到无人售票的标准。各公共汽车公司IC卡购票系统应当实现一卡通用,统售统结方便乘客。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交发展建设规划和线网布局,合理配置与客运规模相适应的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外厢体设置各类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城市客运设施。
  第四章 营 运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商业繁华区、行政中心地带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业场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任何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班次、定站点、定营运时间、定车辆台数、定车型、定周转频率的运营方式,不得擅自改变。
  出租车不得拒载、绕道、中途甩客、拼座合乘。
  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严禁私家车、残疾人代步车、货运车辆、客货两用车、小型两轮、人力客运三轮车、三轮电动车、各种机动三轮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需要变更的,市交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的,市交通局应当和经营者协商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有关条款。
  经营者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不得擅自停线、改线、延线和变动公交站点。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在市区内运行时,应按市交通局批准的线路和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中途调头和更改营运线路。
  在公交站点30米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挤占、妨碍、堵塞客运线路。
  出租车司机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换班。未在规定时间换班而拒载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在营运中应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照齐全相符,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辆和证、照的检查。
  城市客运车辆应在规定部位设置运行线路牌、营运牌、编号,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并明码标价,设置儿童免票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厢醒目位置放置从业人员的服务监督卡和标明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等从事客运的机动车应内外容貌整洁、美观,座椅设施齐全,性能良好。车身脱漆面积累计不得超过0.05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具备二级维护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并参加维护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二)依法参加交强险、旅客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三)无人售票车应配备语音报站器和硬盘监视器,所有车辆均应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应急逃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国防等紧急任务时,经营者应服从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调度和征用。因车辆征用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征用机关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临时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时,应当由中断者或改变者提前申请市公交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变更路线,并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衣着端庄整洁;
  (二)按照核准的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站点、班次、发车频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营中时速不得超过该街路规定的时速,不得前撵后压、缓行待客,中途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二)运营车辆在进站前50米内,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三)不得私自换驾及拒载乘客,不得违章鸣笛;
  (四)车辆进站时必须依次停放,不准停双排车或多排车。有停车标线的站点,第一台车必须停在线内最前端,前车驶离后,后车必须向前提车。暂不能进站的车辆不准开门上下乘客。无停车标线的站点,车辆前门应对准站点牌或候车长廊停靠。乘客上下车结束后,运营车辆在站点上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0秒,运营车辆拥挤的站点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禁止吸烟,干净卫生,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利用计价器作弊;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开关车窗或使用空调设施,保持车内温度及空气清新;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中因违法、违规、违章每年累计达3次以上者取消从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公交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车,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各种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及活体畜禽乘车;
  (三)自觉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病伤体弱者让座;不得躺卧、占座和践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在车厢内不得吸烟、吐痰、喧哗和向车厢内外抛扔杂物;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卡,不得拒绝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损坏车辆设备或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安全的行为,赤背、醉酒、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身患国家明令强制隔离的传染病患者不准乘车。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
  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隔两年,要对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际运营成本和费用进行科学评估和审定,确需重新调整价格的,要依法调价。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汽车享受相应待遇:
  (一)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免票;
  (二)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凭证免票;
  (三)70周岁以上老人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老年人乘车IC卡免票,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优惠乘车IC卡购买半票乘车。
  第四十三条 每名乘客携带的物品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含50公斤)或0.125立方米以上(含0.125立方米)乘坐公共汽车的,应购同程客票。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各项规费,依法纳税。市政府本着取之于公交、用之于公交的方针,把收之于公交的税金、规费和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纳入公交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公交事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的单据、证照、票据按照市交通局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发放和管理。
  第七章 检查、投诉和评议
  第四十六条 市公交办依法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运输工具和营运证件时,应出据暂扣凭证。对暂扣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及其随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交办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制度,严禁弄权勒卡。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投诉者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答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应当依法公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供公众查阅;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公交办应当会同市消费者协会、市总工会、市妇联、各社区居民代表等单位和个人建立公交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关代表参加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先进称号的运营车辆应予颁发并佩挂醒目的荣誉标志。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局和法制办应当每年不定期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依法对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实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的出租车经营者,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法暂扣营运工具。
  第五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情节严重的,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变更特许经营权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不设置统一标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元到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不按照规定持特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交通局、市公交办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运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执行国家、省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市公交办或市物价局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者无故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对出租车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出租车辆,由市公交办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招揽他人同乘、空车行驶时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按合理路线绕道或者中途无正常理由中断服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车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六十六条 出租车没有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市公交办接受处理,逾期由市公交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八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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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药品监督管理情况,更好地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发挥统计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从2001年起实施。现将《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加强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相应设备,做好基础性工作。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尽快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将机构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于2001年4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   三、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等统计法律、规章,增强统计法制意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01年5月下旬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局有关司室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具体部署2001年度统计工作,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六日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
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19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