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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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使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逐年好转的态势。但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生产安全事故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化解事故风险,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充分发挥保险在促进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它的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强化事前风险防范,最终减少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有效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在各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必须坚持综合治理,充分调动和发挥一切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因素,从不同层面加大工作力度,这是安全生产方针和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长治久安的基本要求。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制度,特别是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际上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一是有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促进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保险机构与投保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后,就与企业一起共同构成了风险共担的关系主体,他们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虑,必须要采取一些措施,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以期减少事故、减少赔偿。同时,企业引入保险机制后,就能给本单位引入一个从自身利益出发、关注企业安全生产的市场主体,有利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是有利于形成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保险公司为了降低事故赔偿,通常会设计一些激励约束相兼容的制度条款来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心。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为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会主动宣传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广大从业人员提高安全意识,采取正确的安全生产方式。

三是能够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补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减轻政府的负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尤其是中小企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政府要及时组织抢险和救援,并介入善后工作,保证受难者家属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引入保险机制后,可事先通过保费的形式,将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集中起来,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在承保范围内提供补偿。这样通过引入保险机制,提供了一条新的弥补损失的资金来源,能有效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出发,采取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在高危行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加强事故预防和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企业和职工个人多方共赢互动的激励约束机制,有效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改善和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最终实现根本好转。

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法强制和政策引导相结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同时,积极争取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在税收、资金、目标责任考核、行业发展战略等方面,研究制定一些有利于企业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政策,引导企业积极投保。

(二)坚持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手段积极组织、沟通、协调保险机构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在运行中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实行市场化双向选择,逐步达到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互利共盈的局面。

(三)坚持不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在充分测算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事故损失、风险抵押金等各项安全生产费用开支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水平,让企业真正感到没有过多增加经济负担,并能享受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带来的实惠。

(四)坚持试点先行,以点带面,全面推动。要把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确定试点地区、行业,加大工作力度,及时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在高危行业逐步推开。

三、处理好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一些重点问题

(一)参保企业及保险范围。原则上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等高危及重点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主要是事故死亡人员和伤残人员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对伤残人员的赔偿,可参考有关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不同的赔付标准,并在保险产品合同中载明。

(二)保额的确定与调整。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分别制定统一的保额标准。目前,原则上保额的低限不得小于20万元/人。

(三)费率的确定与浮动。首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可以根据本地区确定的保额标准和本地区、行业前3年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伤残的平均人数进行科学测算。各地区、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根据上年安全生产状况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费率执行标准及费率浮动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有关保险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四)处理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的关系。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一种初级形式,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6〕23号文件要求继续完善这项制度。原则上企业可以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缴纳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已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如果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有关保险险种的调整与转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是并行关系,是对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是替代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已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的,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适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到期自动终止,转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保险的投保、赔付、参与事故预防工作等相关事宜。鼓励选择有实力、有信誉、有良好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专业化服务的作用。

(七)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项新的制度和险种,涉及的领域多、范围广,社会敏感性大,有的事故赔付额度巨大,必须选择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投保。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公布审核结果。已经选择保险机构开展投保业务的地区,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选择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八)加大在煤炭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力度,并逐步推广到其他高危行业。煤炭行业作为一个危险性较大的特殊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较好的基础和成功的经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煤炭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方面的条件比较成熟,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力度,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也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确定3—5个市先行试点,积累经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关系到各方利益的调整,不仅涉及面宽,而且政策性强,必须加强政府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进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密切合作,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对于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组织推动和交流。

(二)加强政策研究,完善工作机制。要深入开展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机制的理论和政策研究,并结合实际,研究解决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通过深入的研究,为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机制提供政策支持。

(三)把事故预防作为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重点。事前预防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和价值所在。保险机构应加大安全生产的预防性投入,主动开展公益性、社会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以增强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实施超前预防,从而减少事故、降低赔付,实现保险机构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建立安全生产与保险业良性互动机制。借鉴国内外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商业保险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开发、完善适合于我国不同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逐步形成服务于安全生产的专业化产品体系。进一步强化保险的社会辅助管理功能,逐步实现保险业由单一产品营销服务模式,向服务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风险预警和控制、应急救援、事故评估等多功能职能模式转变,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有关方面及全社会的认知、认同感,提高安全保险意识,使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在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站在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制定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并抓好落实,力争使这项工作取得新的突破,为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最终实现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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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1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11日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证券公司董事会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同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准则和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本准则与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规则。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当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证券公司股东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期、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董事应当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证券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条 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4:
   (一)董事长、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
   (二)内部董事人数占董事人数1/5以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并在股东会年会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人数。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的,内部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2。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的议案时,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该次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其行使方式。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证券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负责,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1/2,并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四十三条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合规委员会的,前款规定中有关合规管理的职责可以由合规委员会行使。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监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监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应当设主席,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召集人。
   监事会可以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报告、月度或者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会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证券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十三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损害严重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议案。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设总经理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证券公司设立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其组成人员应当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工作,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机制,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发放方式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3年。延期支付薪酬的发放应当遵循等分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绩效年薪。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向股东会就董事、监事的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其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不得代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者赔偿金。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者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章 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证券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客户资料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
    (二)年度薪酬总额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
    (三)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以证券公司的治理状况作为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和日常监管的评价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十七条 释义:
   (一)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股东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三)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所界定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
   (四)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总经理,或者行使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的负责人。
   (五)内部董事,是指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外部董事,是指不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外部董事。
   第七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同时废止。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1987年6月15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是水利电力部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国函〔1986〕59号文批准的《关于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和国函〔1987〕15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法规性文件。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建标考核、检定、管理和计量人员考核,由水利电力部门执行。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第三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计量局的检查、指导。
第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除电测、热工以外的其它计量器具和装置的计量标准考核、检定,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第七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均应明确一个统一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切实加强计量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水利电力部门计量工作按四级进行监督管理,即:水利电力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
第十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统一管理水利电力部门的计量工作(包括电测、热工、化学、长度、力学、无线电等计量工作。下同)
第十一条 各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应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行使计量管理的职能,并冠以“计量办公室”的名称,适当配备专业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长领导下,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基层单位也应明确一个部门主管本单位计量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厂(局、公司)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电工程局、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局(厅)、农电局、电力建设公司等单位,也应有相应的计量管理机构,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厅)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计量工作。其计量业务由所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电测、热工计量最高标准由相应的电力试验研究所检定传递。
县级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计量表计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监督检查和检定。
第十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内部集体企业的计量工作,由所属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力科学研究院、西安热工研究所、武汉高电压研究所(国家高压计量站在业务上属国家计量局领导)和各电力试验研究所是水利电力部和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电测、热工计量检定机构。应设立计量专职人,统一协调、安排本单位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和监督管理工作。计量专职人姓名,归属部门及专责项目应报水电部计量办公室备案,遇有调动应随时申报更改。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数目,应本着精简的原则,由各单位根据需要予以明确并在系统内部调配,同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水利电力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水利电力部的计量传递和计量管理系统。
(三)负责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规划,计量标准配备系统、审查、汇总、编制各单位申请的部级管理的标准器具的配备和更新计划。
(四)组织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和计量人员的培训与技术考核。
(六)组织水利电力部门有关计量工作的重点科技项目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七)会同国家计量局调解水利电力部门内外因计量工作问题引起的重大纠纷。
(八)监督检查水利电力部门对计量法令、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执行本《规定》中的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各电网管理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网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编制所属部门各项计量器具管理目录、配备规划、管理制度等有关计量工作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总网络图。
(四)负责组织全网各级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的建立和完善,并监督计量标准设备,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
(五)负责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器具的考核,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的二级和三级计量单位的定级、升级工作和一级计量单位的初审和申报。
(六)组织制定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本网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调解本网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九)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十九条 部直属或网局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省(市、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要求制定本省(市、自治区)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点网络图。
(三)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所属各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
(四)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提出本省计量测试技术与装备的建设计划以及计量专业人员配备的意见。
(五)调解本省(市、自治区)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六)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计量器具的考核,监督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并组织对二、三级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自查,以及一级计量单位的申报和初评。组织所属企业计量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
(七)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本厂(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编制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和最高标准的按时达检。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审定本单位生产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增设和拆除。参与技措、基建中有关计量的设计方案的审查。完善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条件,督促解决在计量器具运行中影响正确计量的有关问题。
(五)推广新技术、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在用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使其不断提高、以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六)组织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并负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和申报。
(七)参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违章、事故的分析工作。仲裁本单位因计量测试问题引起的争执。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均应努力做到: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和有关专业的检定(检验)规程。精心维护仪器设备,正确使用,做好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工作,按期检验,保证检验和检修质量,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二)建立计量技术档案(含标准器具的技术说明书、检定规程、检定证书或合格证、使用方法或操作规程、检修检验记录等)和在用计量器具管理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
(三)组织检定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搞好计量标准的自查。
(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测试水平。
(五)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的计量人员提出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应尽快查明其原因,并如实向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计算器具的检定和量值传递
第二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专业的计算标准传递由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水利电力部门量值传递原则上分四级,即水利电力部(其检定机构为电力科学研究院电测量研究所、西安热工研究所和武汉高压研究所)——电网管理局(其检定机构为网局电力试验研究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其检定机构为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力试验研究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其检定机构为计量室或仪表班)。
第二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电测、热工计量的最高标准,必须按部颁《电测计量监督条例》和《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标准配置,并经上一级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超标准配备。由于历史原因已购置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应由上一级计量办公室进行调整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上级计量检定机构批准,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可根据电力生产、建设的实际需要,将个别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派出到下一级检定机构使用。各类派出标准器具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调配和统一造册送检,并定期进行比较对校核,以保证量值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传递关系,并按制定的检定周期送上一级检定机构检定。个别特殊情况可按《监督条例》规定,经协商和上级批准后作适当调整,但一经确定传递关系后,应长期不变。
非电测、热工的其它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具有有效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规定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符合等级的,有效的检定员证的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未按规定周期检定(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国内无法进行正式检定的除外),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禁止使用。但经检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严禁将合格的标准器具降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水利电力部或国家颁布的检定规程进行。没有检定规程的,可由省级以上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检定方法,报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根据检定规程和《监督条例例》有关对环境条件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标准室或计量试验室,以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质量。各级计量检定机构所需的检定和维修场所、交通工具、劳动保护用品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满足,以适应计量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人 员 与 经 费
第三十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法规制度,努力学习计量测试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检定和测试技术水平。
(一)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熟悉计量业务的技术干部担任。网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文化程度。
(二)各级计量检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技工学校毕业,并经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技术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严禁无证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各类计量人员的配备,应能满足开展计量检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其中中专以上程度的技术人员比例应不低于全体计量人员的20%。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建立计量巡检员体制。由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聘任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计量巡检员有权检查和监督本网、本省、本地区计量工作,有权直接向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反映计量工作情况和意见。必要时在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特别委托下,有权巡视指定的地区或单位的计量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计量巡检员应认真负责、秉公守法、忠于职守。
计量巡检员执行巡检任务时,巡检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外出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计量工作的有效进行,各企、事业单位熟悉业务的计量检定、管理人员应保持稳定,无特殊理由不应任意调动工作。由于计量人员调动频繁,影响检定质量或造成计量工作失误时,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单位对计量方面所必须的经费应予保证,计量工作经费可按不同性质分别列入更改资金、供电贴费、科技费用或成本内。鉴于当前计量装置亟待更新,各单位近几年内更改资金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和更新的必要开支。超计划用电罚款收入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量的完善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办公室统筹审定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计量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计量经费包括:按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的要求完善计量器具的配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完善量值传递所需计量标准器具及其配套设备,改善环境条件;人员培训;计量专用交通工具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按水利电力部有关《监督条例》执行。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按《监督条例》要求,认真作好对电测、热工仪表及装置运行性能和检修工作的监督,并按期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企业计量管理机构应对发、供电生产中使用的主要电测、热工仪表以及常用的标准仪表和装置进行定期现场抽测和综合误差测定,以确保计量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电测和热工仪表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分类归口检定,热工专业中使用的电工量值仪表应由电测专业归口检定,电专业中使用的热工仪表应由热工专业归口检定,以减少标准设备的重复设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专业工作经验交流,开展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和检定机构的计量人员、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在对电力生产、基建施工、调试等部门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进入现场检查工作,如有借故刁难计量人员行使监督职权或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处以罚款或追究责任。

第七章 能 源 计 量
第四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经委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全国供用电规则》以及水利电力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和生活、厂内和厂外、全民和集体、外销和自用分别计量的原则进行设计和配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电厂进出厂燃料、供电、供热和厂内用电,用热必须100%检测,所有能源计量器具的设计和配备必须适应能源计量检测的需要。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配备的必须按规定要求,由各单位制订规划,逐步配齐。
第四十三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和数量等,应满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耗定额管理,进行能耗考核和制定企业综合能源标准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调整、验收、检定、维修等应由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实行集中监督管理,做到计量信息和统计数据由一个职能部门统一提供,以保证能源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应分别按《水利电力部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审办法》和《水利电力部电力试验研究所计量工作考核审办法》的要求,取得单位等级计量合格证。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的计量工作按达到的不同水平分为三级。达到计量三级合格是最基本要求,凡达不到计量三级合格要求的单位,其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应指令进行计量工作整顿,并限期达到计量工作定级考核标准的要求,若仍达不到要求时,应按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等级计量工作标准与企业管理等级挂钩,企业管理上等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计量工作合格证。
特级和国家一级——计量一级
国 家 二 级——计量二级
省 优 级——计量三级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计量标准考核要求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由所管辖的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指令限期整顿。到期仍达不到考核要求时,应停止其检定资格,并处以罚款。在停止计量检定资格期间,应负责将所管辖的量值传递和计量仪表检定工作妥善转托给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并承担转托所要的检定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配备的电测、热工计量最高一级的标准器具,不应超过电测和热工《监督条例》的规定,未经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同意和指定计量管理机构批准而配备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和设备,由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予以封存,并由相应的计量办公室折价或无偿调至其他单位。对不接受查封,私处拆封或拒不调出的有关领导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不合格,未按周期检定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处于罚款。
第五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由于对计量工作管理不善,造成生产运行异常、故障、事故或其他损失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计量法》和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没有有效检定证书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而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改进计量工作取得成效者,由本单位提出,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评定后,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由本单位发给合理化建议奖,奖金从成本中支付。不属于合理化建议奖规定的,奖金在企业留利部分支付。对技术考核成绩优秀者,由主持考核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鼓励或奖励。对技术考核不及格者,视实际情况扣发奖金,并允许限期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应调离检定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揭发违反计量法和法规制的人员,经核查属实,给予鼓励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 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失职造成损失者,一般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由本人的奖金或工资中扣除。
第五十五条 计量工作的奖惩由各位单计量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