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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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四) 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六)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第十条 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一条 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
  (三)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四)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债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十九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债券募集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或其相关人员伪造或变造签字、盖章,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证券交易场所及相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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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5月8日,朱容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58次常务扩大会议,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近一个时期,特别是今年4月以来,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极为重视,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和中央、国务院其他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切实防止重大事故发生。5月8日,国务院又专门召开第58次常务扩大会议,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安全生产常扩大会议,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干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当前,尤其要教育引导广大干部正确认识和处理加强市场监管与保障安全生产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着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重要职责,多项工作都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在维护安全生产方面责任重大。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真正把维护安全生产作为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尽职尽责,抓紧抓实。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把所有可能影响安全的市场主体堵在市场门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前置审批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质审查,坚决把不合格的市场主体堵在市场门外。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应经消防、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审批或许可的行业和项目,凡未经审批或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核发营业执照。要正确处理依法登记与推进改革,热情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更要严格坚持依法办事;不得以简化手续为由擅自减少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或随意增加不必要的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认真开展清理整顿,严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立大检查的同时,重点抓好以下几项清理整顿工作:一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的前置审批继续进行清理。凡未按规定办理前置审批的,要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继续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严肃查处“三无”企业。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五小”企业。对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清理整顿中遇到阻力或暴力抗拒执法的,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和公安、司法机关反映,积极争取领导和支持。

四、继续加大力度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章生产经营行为。一是继续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深入开展国务院已经确定的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煤矿安全、化学危险品储运、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五项专项整治,严肃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二是围绕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吃、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集中力量开展打假治劣专项执法行动,切实保护生间;以食品、饮料打假为重点,保安全消费;以建筑装饰材料打假为重点,保安全居住;以汽车、摩托车配件打假为重点,保安全行驶;三是把保安全作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集贸市场是商品集散地、火灾易发部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管理不严,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各极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在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中,要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维护群众消费安全;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监督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切实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五、加强市场巡查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改革监管模式,创新监管制度,依法强化对各类市场主体和交易市场的监管。一是继续大力规范和完善市场巡查制,重点加强对国务院确定的有关五项安全专项整治的企业和场所的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案件线索,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查处。二是在工商所全面建立企业“经济户口”,充分发挥工商所对辖区内各类企业的属地监管作用,及时掌握企业动态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六、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严格执法纪律,对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章行为决不姑息手软,切实做到有案必查,有查必究,有处必果;坚决纠正和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紧制定完善涉及安全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完善法规,健全法制,是加强安全生产的治本之策。一是加快立法立规步伐。抓紧拟订《取缔无照经营办法》,报国务院审定后发布主季行,为清理取缔无照经营,从源头上遏制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加快《商事登记法》、《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起草步伐,通过完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违章行为。二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涉及安全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促进守法经营,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律环境。

八、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强化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把手要对本单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安全的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要忠于职守,严格执纪。对于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安全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九、转变作风,狠抓落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安全是一项十分艰巨繁重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失容基总理“忠于职守,勇于负责,清正廉洁,执法如山”的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部署下,采取有力措施,尽职尽责抓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安全生产的工作,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国家工商总局将派出12个工作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工作进行重点督查。

附件:国家工商总局督办督查工作组分工名单(略)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60101

内容分类:邮政电信综合规定

题注:(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