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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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的规定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
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评价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当先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的10日内予以批复。
评价单位应当在《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评价任务。不得转借、涂改《评价证书》。
禁止无《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评价任务。
第七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评价费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连同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环境影响报告表10日内予以批复。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计划、经济部门方可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批准该项目立项建设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后,其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价单位作出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
内予以批复。经审查未同意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
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评价、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防治污染的设备。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因评价失误,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不重新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使防治污染设施无法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纠正原设计;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按环境保护设计要求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低劣,使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令限期返工;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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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公布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公布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测算结果,现将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为63分(满分110分)。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88分(满分160分)。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科目为55分(满分110分)。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55分(满分120分)。
报考全部科目或报考部分科目考试的人员,所考科目同时达到上述标准,即为合格,并可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并准确填写《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附后),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抄送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有关公布考试合格标准、考生成绩等问题,仍按《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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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考试科目 | 报考人数 | 实考人数 |--------|--------|
| | | |合格人数|合格率|合格人数|合格率|
|------|------|------|----|---|----|---|
| 考四科 | | | | | | |
|------|------|------|----|---|----|---|
| 考二科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填报单位:
____________省、(市、自治区)人事厅(局)职称处(章)
负责人: 填报日期:



1998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
【发文日期】2003年6月21日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地区】国家
【标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物价局: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人员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另行安排。
附件: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附件:二、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式样 (略)
附件:三、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式样 (略)
附件:四、《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附件:五、价格监测调查证式样 (略)


附件一: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收回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实施价格监测的固定调查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重要价格监测数据直报单位的标志牌,也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直接组织发放。
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由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履行办理手续,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发放。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如其不完全具备发放标志牌条件而又没有其他监测定点单位可选择的,可作为临时监测定点单位予以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其发放程序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程序执行。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工作,并责成其价格监测机构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按价格监测规定调整、撤消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调整、撤消及标志牌或证书的收回,应及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证书)分全国性与地方性标志牌(证书)。全国性标志牌(证书)由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统一式样制作。
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证书)参照全国性标志牌(证书)样式制作。
发放标志牌(证书)时不得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四:
                          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规范价格监测人员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人员,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中专门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做好价格监测调查人员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价格监测机构中的价格监测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具备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需经过培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发给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人员未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不能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
第六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价格监测人员的证件核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核发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内发证人数及名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及时向原核发证件的部门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件编码仍用原证件编码。
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上缴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