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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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嘉政发〔2007〕8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组建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搭建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具体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查、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嘉兴市行政辖区内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储备交易中心。
  第七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储备交易中心指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即可转让方经储备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需求方通过储备交易中心购买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储备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第十一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外,还包括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的削减量。
  第十二条 储备交易中心为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储备交易中心可设立各县(市)分中心。

第三章 交易资金和票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一定启动资金,用于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排污权。
  第十四条 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储备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款以及交易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与财政局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主要指现场核查,核查方法包括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等。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含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市场主体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和跨县(市)行政辖区的排污权交易,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并在市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分中心的所有排污权交易应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新增排污权的购买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嘉兴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十四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嘉兴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出让价收购总额的50%。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如有可交易排污权削减量指标,应积极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进行申报或在市场主体内闲置期超过2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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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眉府发〔2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关于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工作范围

(一)省和市人大代表(以下统称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省和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协提案委按程序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工作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凡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各区县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各区县政府负责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协调办理的,应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或指定牵头部门牵头办理;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答复。

(二)依法办理,注重实效。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深入细致地做好办理工作。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务必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越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积极探索,鼓励创新。根据工作实际、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需要以及工作技术手段的变化,积极探索网上办理、在媒体公开答复等办理新方法。

第四条 办理工作职责

(一)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承办单位)都负有承办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建议和提案的义务、职责。

(二)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职能机构,落实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

1.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根据市人大、市政协审查确定的办理意见,与承办单位进行对接;拟定承办单位建议,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后,通过一定形式及时交由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2.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须认真逐一核对。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的充分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二)承办。

1.承办单位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具体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办结时限和目标要求。

2.对接到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较大的,在征得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

3.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及时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反馈主办单位;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如有意见分歧,主会办方要加强协调沟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

4.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拟办方案的意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三)审查。承办单位汇总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建议和提案原件内容,修改答复意见;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要对答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修改,严把法律政策关;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最后审定并签发。

(四)答复。承办单位形成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答复。答复函主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时,应同时附上征求意见表。待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签署意见后,将答复函及征求意见表分别抄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各一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注重办理实效。

2.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朴、语气诚恳。

3.文件格式规范,在函件右上角标注办理类别,统一编号打印,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注“A”;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经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注“B”;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标注“C”;

(4)所提问题只能留作工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注“D”。

4.答复的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5.征求意见表须由人大代表、提案者亲自签署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

6.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征求意见表只需寄送领衔人大代表或第一提案人。

(五)检查。

1.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答复;经进一步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2.市政府办公室要经常对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和通报办理工作进度,积极催办。承办单位内部要健全催办制度,保证及时办复、满意办复。

3.办理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对办理质量进行复查。

(六)总结。承办单位在办理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凡办理10件以上或主办5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对总结中查找出来的问题,务必切实加以解决,并在次年总结中报告解决情况。

(七)存档。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答复函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条 办理工作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坚持市政府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室督办责任制,做到逐级负责,层层明确责任。承办单位要建立“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的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

(二)督促检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承办单位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三)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订跟踪落实计划,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反馈。

(四)工作联系制度。坚持市政府办公室及承办单位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沟通制度,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对办理工作进行综合考评,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所属部门和承办人员进行表彰。

(六)培训例会制度。采取各种形式定期对办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定期召开办理工作会议,交流经验,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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