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东府办[2005]9号),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的。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少于住房保障标准的(人均居住面积是指房屋套内面积与人口总数的比值)。
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
(一)享受本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法解决住房的家庭。
属于第(二)种情况的,依据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领取救济的名单确定;属于第(三)种情况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核准后再申请。
第三条 认定标准。
一、家庭单位认定: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单位;与家庭成员同住一处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可作为该家庭成员申请住房保障。
二、现居住面积认定:
下列住房面积应当经所在镇(区)房管所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核定现居住面积:
(一)家庭单位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单位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出租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的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按拆迁面积认定。
第四条 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中没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所在镇(区)房管部门申请(申请人行动有困难的可由所在村(居)委会代送申请材料)。
(一)《东莞市困难家庭保障申请表》(一式四份),审批登记后,由申请人及所在村(居)委会、镇(区)社会事务办、镇(区)房管所各存一份;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租簿或所在村(居)委会住房证明等);
(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或者优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的)及其他相关证明;
(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公示及登记程序:
(一)所在镇(区)房管所受理后,应当立即转交相关村(居)委会进行实地调查并加具意见(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村(居)委会与产权单位应当同时加具意见)后,于3个工作日内送镇(区)社会事务办,镇(区)社会事务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加具意见后退回镇(区)房管所。
(二)对提交材料合法有效的,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回执》寄回申请人,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公示期15天。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镇(区)房管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家庭基本情况公示结果及处理通知书》,并退回所收资料;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调查,确定保障方式,完成初审工作后,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并将有关资料退回所在镇(区)房管所存档,由所在镇(区)房管所将登记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镇(区)房管所应报请市房产管理局取消保障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取消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后,退回所有资料;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四)镇(区)房管所对已审批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并向申请人发出《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如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由镇(区)房管所报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取消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特别困难家庭或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同意后,可提前轮候顺序。
第五条 保障方式办理程序。
一、实物配租。
采用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镇(区)房管所应尽量安排与核定廉租面积相近的住房供申请人选择,并向租用人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住廉租住房免交住房保证金,所有租金收入按市、镇(区)建设或购买廉租房的财政资金投入比例,分别存入市、镇(区)两级住房保障专户。
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区)房管所选择廉租住房;
(二)签订《东莞市廉租住房合同》;
(三)办理租金缴纳记录卡;
(四)入住按标准每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二、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房管部门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原租住住房必须退回原产权单位。
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签定《承租意向书》;
(二)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意向书》送所在镇(区)房管所审查,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承租意向书》上签署意见并退回给申请人;
(三)根据《承租意向书》的意见,同意承租的,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不同意承租的,申请人应当重新选择租赁房屋;
(四)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
(五)所在镇(区)房管所确认合同;
(六)出租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七)入住;
(八)对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存档;
(九)镇(区)房管所将租金划拨表报送镇(区)财政分局,由镇(区)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租用廉租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如同意将其原有房屋无偿交由政府作为廉租房使用的,可在其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的前提下,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其房屋进行修葺,房屋退回产权人后不需支付修葺费用,房内设施全部归产权人所有。
三、租金核减。
租金核减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公房所属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公房管理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手续办理齐全,并向申请人及镇(区)房管所发出《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一式两份);
(三)申请人将《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送交镇(区)房管所存档。
已办租金核减的房屋需要修葺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所在镇(区)房管所申请修葺,经镇(区)房管所及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后,由镇(区)房管所负责实施。
四、帮助修葺。
(一)帮助修葺办事程序:
1、申请人持《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区)房管所提出修葺申请;
2、镇(区)房管所会同所在地村(居)委会现场勘察,填写《申请房屋修葺调查表》;
3、镇(区)房管所委托相关施工单位作出维修方案及预算。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特种行业资质或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由各镇区每年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4、镇(区)城建办审定方案及预算;
5、施工;
6、由所在地村(居)委会、城建办、房管所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7、交付使用。
(二)房屋修葺标准:
1、天面及墙身不开裂、不渗透(天面渗透严重,木结构有危险的可修改为钢筋砼天面,墙身开裂严重可拆建开裂部分);
2、墙面及天花剥落,陈旧的,改用混合沙浆批面扫白;
3、无卫生间,厨房的,可加建独立卫生间和厨房;
4、无化粪池的,如条件允许就地建设化粪池,污水接入市政排污管道;
5、不通电,通水的,帮助修建至通水、通电;
6、排水系统不顺的,疏通排水;
7、地面贴无轴砖,卫生间、厨房墙面贴瓷片;
8、房屋内木结构作防虫防蚁处理。
修葺工程造价根据以上标准按建筑及修葺预算计价(预算定额中不包含的项目根据当时市场价确定),修葺工程造价不能高于当时同等标准的新建房屋造价。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
一、近期有规划建设农民公寓的社区(村、居委会)不考虑兴建廉租住房。
二、对困难户较为集中且近期没有经济能力建设农民公寓的社区(村、居委会),可以建设廉租房。廉租房由所属镇区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建设小组,负责规划、征地、拆迁、建设等工作。建设用地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提供,建设资金主要由各镇区、村自筹解决;若资金不足,可在每年9月底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给予建设廉租房专项补助。
第七条 预算工作。
各镇区房管所必须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安排解决的住房困难家庭进行汇总,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审核,作为安排下一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市财政局根据每年市财政预算及镇区的解困计划安排各镇区的住房解困资金。
第八条 保障资金管理。
市、镇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开设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将每年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划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住房保障资金的划拨使用: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在每月20日前根据审批及轮候结果制定下个月的《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分别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及镇(区)财政分局,由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将住房保障资金分别划拨到各镇(区)财政分局,镇(区)财政分局再根据镇(区)房管所的《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发放住房补贴或其它住房保障款项。
第九条 档案管理。
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建立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以备核查。
第十条 统计。
一、各镇(区)房管所掌握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的情况,应当包括:危房数量、泥砖房数量、住房困难户数量、年度解决数量、下年度解困计划、投入资金等内容。
二、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做好季度及年度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由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交市财政局、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条 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写字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指示标志应当醒目;
(二)不得将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规范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六)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技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街、临交通道路和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标牌,搭建构筑物,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保障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在举办活动期间,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高空旅游观光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交通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下列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矿山塌陷和矿山开采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区域;
(二)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以内;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以内。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消防、煤炭、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以及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提取、存储的行政决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储,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