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8:50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价检发〔2006〕263号


  为进一步提高明码标价工作管理水平,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省物价局制定了《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并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
  明码实价是指经营者按照所公开标示的价格(标准)与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进行结算的行为。
  明码议价是指经营者以标明的价格(标准)为最高参考价,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商议后确定交易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实行明码实价或明码议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倡导并鼓励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控股的商业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实施办法》确定的分工管辖权限对明码标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进行明码标价检查前应当征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分行业确定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第七条 乡镇、社区价格监督站和经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工监督站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以商品标价签的形式,在经营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商品名称、产地、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明。所有标价签都要由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二条 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等,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
  各类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零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展示销售(展览)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明码标价有关规定。
  通过互联网从事销售业务的,应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七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应实行明码实价,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价格在10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摆放零售的,可实行按类标价。
  第十八条 凡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饰品的,可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品名、产地、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销售药品应标明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同时还应标明所属价格管理形式及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应按《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并在销售场地显要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提供加油服务应标明品名、标号、计价单位、零售价、清净剂价格。
  第三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的主要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标价形式需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可视行业特点,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标价签、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及用户认可的其他形式。
  收费项目较多的行业或单位提倡采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消费发生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价目表。
  第二十五条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属于可选择的服务及其收费,经营者必须逐一标明,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加快、加优及连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使用经监制的价目簿或菜谱,并标明菜肴品名、容器规格、主料重量、计价单位、售价等内容,饮料、酒水、香烟应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确需收取服务费的,应在价目簿或菜谱中载明。收取加工费的,应在消费前明示。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第二十七条 旅店业的客房价格应标明客房类型、计价单位、价格等。洗涤服务应标明洗涤的种类、洗涤物名称、计价单位、价格等。商务中心代办业务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金额等。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必须明示。
  第二十八条 提供歌舞、游艺、棋牌、保龄球等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内容。所标示的收费标准必须是该收费项目内的全部费用,如有例外,应予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供美容、美发、洗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等级、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租借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品名、期限、计价单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一条 提供家电及水电、手表、眼镜等其他日用品维修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含检测费、维修费、上门服务费、逾期保管费等)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经家电协会评定等级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还应当标注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在收费窗口或维修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维修服务收费应标明: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级、维修类别、车型、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收费依据;修理材料费应标明总成系或装置名称、基础零件、主要零件及其他零件系或装置名称、计价单位、材料管理费率、价格等;检测调试应标明检测调试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提供机动车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向顾客提供结算清单,标明车型、维修项目、工时数、工时单价、维修金额、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材料管理费率、材料费等。
  第三十三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牌,在停车场、点等车辆进出口处标示。价目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限、收费范围、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四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明码标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公示物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行业应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等方式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旅行社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各种优惠条件及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标明景点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联票制与否、价格优惠办法、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七条 广告服务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等形式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或新闻媒体上明码标价。
  广播电视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发布时段、占用时间、频率频道、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报刊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版位、规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户外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地理位置、制作标准、表现形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标明收费内容、收费项目、收费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资产评估所等各类鉴定机构应标明单位资质、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收费依据等。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职业介绍所等其他中介机构应当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对委托协议收费的,其委托协议书应当包括委托的事项、协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标准和付款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条 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及批准文号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销售通信产品和提供通信服务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如实、逐项标示。
  第四十一条 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册)及收费凭证等形式标明业务种类、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资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二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等形式标价,特定运输方式也可采用凭证标价。
  (一)道路货运应标明运价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道路客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等;行包托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计费单位、运费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条件等;
  (二)出租车应标明车型、计价单位、起步价、公里价、价格等;
  (三)收费公路应标明车辆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四)铁路货运应标明类别、运价号、发到基价、运行基价等;铁路客运应标明车次、发到站、硬座价、硬卧价、软座价、软卧价等;行李包裹运价应标明发到站、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计费条件、收费标准等;客货运延伸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五)民航客运票价应标明到达地、航班、机型、计价单位、票价、及优惠价的范围、幅度等;民航货运应标明到达地、里程、单价、运价、加快费、打包费等;民航客运收费及延伸服务收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六)水上货运应标明货物运价基价及整批货物运价;货物运价基价表内容包括项目、计价单位、价格;整批货物运价表内容包括货物等级、里程、计价单位、价格;水上客运应标明到达港、舱位等级、计价单位、票价。
  第四十三条 水、电、煤、燃气、有线电视等应在发票或收费票据上标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消费数量、收费金额等内容,并在营业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费窗口等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牌等形式对医疗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文件依据等内容。常规服务内容还应在提供相应服务的科室门前相应位置上进行明码标价。
  医疗机构应当对住院病人实行价格查询服务。查询内容包括:住院号、姓名、科室类别(病区)、床位号、起始时间、出院时间、收费项目明细(包括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全额统筹、全额自费、总费用等)。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
  第四十五条 各类学校应通过校内公示栏(牌)、招生简章、收费报告单等形式对所有收费进行明码标价,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依据等。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标示。
第四章 促销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服务)、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使用色彩明显区别于正常标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处理商品还应特别标明。
  限时特卖4小时内的,可不更换原标价签,但应在醒目位置标明原因、降价幅度或折扣率、限时特卖时间。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实行促销活动时,除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应当标明降价原因、降价起止时间、原价及现价等内容;
  (二)以折扣形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应标明折价原因、折价起止时间、折扣前的价格和折扣幅度;
  (三)实行赠券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赠券销售的商品范围、赠券价值、赠券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赠券应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使用期限;
  (四)实行价外或标明的服务项目外馈赠物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如实标明馈赠物品品名、规格、型号和馈赠数量,馈赠服务的种类、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有效期限,或展示馈赠物品的实物样品,不得虚标馈赠物品或服务的价格。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的,也应当同时标示限制要求;
  (五)实行积分返利或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该活动的商品范围、活动时间。积分返利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标明积分办法、返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等。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还应当标明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品的名称、价格和数量等;
  (六)实行限量销售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四十九条 前条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和服务在降价前在本交易场所没有成交过的,不能作为该商品和服务的原价。
  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30日内实际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原价。
  第五十条 促销商品及服务应标明真实原因,标明的促销原因主要有:
(一) 库存积压;
(二) 过季或临近换季;
(三) 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四) 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产;
(五) 残次、处理;
(六) 让利优惠;
(七) 其他促销原因。
  第五十一条 标示价格或收费带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连锁服务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收费标示同等或更大的字体及其他一些醒目方式明确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第五十二条 特价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等于或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以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方式实行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所标示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均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经营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第五十三条 促销商品的促销内容可以在单件商品标价中标示,也可以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集中标示。集中标示的,应当按照促销种类、优惠幅度等分类标示。
  第五十四条 实行明码议价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再以优惠的名义降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标示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促销期满即应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收费并使用正常标示的标价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三月份为明码标价检查规范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到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的举报案件应随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手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将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在河北省、重庆市进行了试运行。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二、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
  (一)本次升级须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各单位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和升级有关补丁,启用有关功能,于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防伪税控系统/补丁下载)栏目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V6.2版)栏目发布。
  (三)本次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四)各地在本次补丁升级前,应分析评估有关应用系统是否需要配套升级,以确保软件功能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四、升级工作运维支持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按时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的升级以及升级成功确认工作。
  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07]208 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精神,合理配置市场监管力量,强化监管力度,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商,努力实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切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和违法行为记录为依据,设定标准,将商品交易市场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并采取不同方式对其实施监管的管理制度。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状况依据本《意见》规定的标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131 号)、《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工商个字 [2007]248 号)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适用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场内经营者不包含临时性、季节性进入市场销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和认定标准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状况根据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两个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分为A 类、 B 类、 C 类、 D 类四个类别。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指导意见》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进行认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实行定期复核制,根据市场信用状况动态检查情况,调整其相应信用等级。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一)A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连续三年以上为 A 级,市场内没有发生过重大或严重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商品的行为。

2、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市场开办单位认真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

(1 )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定进场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明确。其中涉及商品安全质量保障、知名品牌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主要责任条款,双方约定具体清晰;

(2 )建立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经营资格,掌握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建立登记档案;

(3 )建立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检测机构人员,对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的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高;

(4 )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及时清退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5 )建立市场检查制度。对市场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市场内配备了市场交易安全电子监控设备设施;

(6 )建立品牌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督制度,掌握场内经营者知名品牌商品经销情况,并建立登记管理档案;

(7 )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了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有机构、人员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消费纠纷解决率达到 95% 以上。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公布投诉电话。对消费者投诉率进行统计分析,并把处理结果和投诉者满意度记录备案;

(8 )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信息公示牌,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商品安全、消费警示和提示、消费者申(投)诉处理、场内经营户的奖惩及违法违规等信息;

(9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工作。在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能够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及时进行处理;

(10 )建立市场服务监督制度,定期对入场的经销商、采购商、消费者进行满意度抽样调查,征询对市场服务意见,并记录在案,及时整改;

(11 )建立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具有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和应急管理队伍;

(12 )努力培育客户,积极创造条件吸引知名企业进场经营,引导现有经营主体按照现代流通方式转换经营业态,场内经营者整体素质较高。入场经营的知名企业数不低于场内经营总户数的 20% ;

(13 )积极引导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开展了信用经营户创建活动,建立了场内经营者信用奖惩制度。

3、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和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90% 以上:

(1 )证照齐全、亮照(证)经营,有照率、亮照率为 100% ;

(2 )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销售票据、不合格商品退货制度;

(3 )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商品标识完整清晰,证件齐全;

(4 )交易商品明码标价,属于国家价格管理的商品,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5 )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交易计量准确、公正;

(6 )全面履行交易合同。没有故意利用合同实施欺骗和其它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7 )近三年内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1% ;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3% 。

(二)B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连续二年以上为 A 级,市场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商品的行为。

2、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建立并执行了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1 )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定进场经营合同,权利义务责任明确;

(2 )建立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审查场内经营者经营资格,建有登记档案;

(3 )建立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检测机构人员,对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的商品质量监测中,商品质量合格率较高;

(4 )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能够按照国家规定清退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5 )建立市场检查制度。对市场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配备了市场交易安全电子监控设备设施;

(6 )建立执行知名品牌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督查制度,市场内无严重侵权行为发生;

(7 )建立了消费权益保护制度,有机构或专职人员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消费纠纷解决率达到 90% 以上。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公布投诉电话。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了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消费投诉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8 )建立了信息公示制度。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显著位置建立信息公示牌,发布商品质量监测、商品安全、消费警示和提示、消费者申(投)诉处理、场内经营户的违法违规等信息;

(9 )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工作,在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能够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进行处理;

(10 )建立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具有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和应急管理人员;

(11 )创造条件吸引知名企业进场经营,入场经营的知名企业数不低于场内经营总户数的 15% ;

(12 )引导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开展了信用经营户创建活动,建立了场内经营者信用奖惩制度。

3、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和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80% 以上:

(1 )证照齐全、亮照(证)经营,有照率、亮照率为 100% ;

(2 )建立执行进货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销售票据、不合格商品退货制度较好;

(3 )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商品标识完整清晰,证件齐全;

(4 )交易商品明码标价,属于国家价格管理的商品,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5 )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交易计量准确、公正;

(6 )履行与客户签定的交易合同。没有故意利用合同实施欺骗和其它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7 )近两年内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3% ;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5% 。

(三)C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为 B 级,市场有严重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2、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市场开办单位与进场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约定不清楚,市场开办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不到位,进场经营资格审查、商品市场准入查验、知名品牌商品保护等主要管理制度落实执行一般;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制止和处理不及时,不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稳定性较低。

4、缺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措施,消费投诉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和解决,消费纠纷解决率不足 80% 。

5、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不足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70% ,有照率低于 90% 。

6、场内经营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屡有发生,近一年内有严重违法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5% ;有一般违法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10% ;发生过两次场内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事件。

(四)D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为 C 级,近一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国家其它法律法规违法行为记录;市场有重大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2、市场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且落实情况较差,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经营资格不进行认真审查,放任无照经营者进场经营;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质量不履行查验责任,市场内有伪劣、侵权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商品等销售;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投诉举报率高,消费纠纷解决率不足 70% 。

3、在工商部门组织进行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较低。

4、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不规范程度高,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60% 以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商品准入制度没有得到确实执行;商品场内经营者有照率低于 70% ;近一年内有较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比例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10% ;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比例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20% ;发生过两次以上场内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事件。

三、市场分类监管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的信用类别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方法。

(一)A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一般每季度检查一次。重点检查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以教育和责令改正为主。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提供便捷服务,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优先推荐A 类市场参加 “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活动。

(二)B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季度进行1 至 3 次日常巡查。重点检查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应以责令改正和警告为主。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针对性的审查。

(三)C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季度进行3 次以上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及履行管理职责情况,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加大市场预警频度;加强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责任意识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管理职责。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四)D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周进行一次日常巡查,必要时,检查市场整改情况不受每周检查一次的限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将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列为年检重点检查对象,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公开违法记录,加强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和惩戒教育,强化其诚实信用、守法经营。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全面审查。

经认定的信用类别市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实后,应立即调整其信用类别,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2、发生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3、监督检查结果证明市场运营不符合信用类别标准的;

4、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

各地在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时,要注意与市场监管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在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同时,将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和网络监管平台建设列入工作日程,研究制定市场信用信息数据采集、录入、加工、传输和管理标准规范,统一开发具有自动分类、提示、预警,自动解除过期信息,满足多方面查询需求等功能,与各业务软件兼容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并与与网络实现有机对接,逐步建立起互联共享、传输迅速、查询方面、运转高效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网络平台,有效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和效能。

五、加强组织领导 确保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取得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措施、实施步骤,建立健全与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切实保障人员、资金和技术落实到位。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分类监管,严禁利用信用分类搞评比、评定,颁发信用等级牌匾等活动。

各地应于2007 年年底前完成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认定和信息汇总录入工作,初步构建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网络平台框架。各地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认定汇总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 之前报总局备案。

为及时掌握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动态,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发展与监管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成功创新的市场监管制度、机制和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信用度好、辐射面大、政府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的A 类信用市场,将确定为重点联系市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完成本地区市场信用分类认定工作后向总局提出重点联系市场荐名单,并于 2008 年 1 月 31 日 之前报送总局。



二 00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