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6:45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北发[1998]19号




  为更好地引进国内外各类专门人才并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引进人才的对象、方式和程序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引进人才主要是指调入和借用、聘用、兼职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智力引进。

  第二条 引进调入人才的主要对象是我市各类产业急需,45周岁以下(高级职称人员不受此限),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离退休人员、外国专家以及其他有一技之长的各种人才,可到我市以兼任职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自办或联办企业、合作攻关、培训讲学等方式支援和参与北海开发建设。

  第四条 条类专业技术人才以调入、借用、试用、聘用(含辞职应聘)、兼任、停薪留职和短期服务等方式来我市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推广活动,其有关人事手续可从速从简。

  第五条 拟从市外调入我市者,由推荐(自荐)人写出推荐(自荐)材料,经用人单位考核了解,并写出拟引进者学历、工作经历、业务专长、德才表现等情况的考核材料,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对急需优秀人才,必要时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六条 报名应聘者可通过信函、电话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联系,也可直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报名应聘。

  二、引进和使用人才的待遇

  第七条 凡调进的人才,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具有中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学历人员需要“农转非”的,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调入我市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用人单位优先安排住房。凡经省级人事部门确认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博士或国家级重大科研成果获得者,如在我市购买或租用商品房(120平方米以内),可由用人单位提供30%的房款补贴或连续3年80%的房租补助;如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拨给。各类调入人才除按国家规定报销车旅费外,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双方协商,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

  第九条 引进人才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按报酬从优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并可根据其表现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

  第十条 对引进人才的原有职称予以承认,由单位聘任,不受聘任指标的限制。对急需的人才,单位可低职高聘;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到我市短期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本地在职国家职工同等待遇,其子女可就近入学。其他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以及获得重大科研成果者,到我市从事重要科技项目研究,可申请30000/FONT>50000元科研启动费,经市教委或科委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直接划拨或市教委、科委从“回国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基金”中划拨。

  第十三条 欢迎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市自办或承包科研机构及各类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可以将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管理才能等智力折价入股,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其股权可以继承、赠送和转让。

  第十四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聘为教授、副教授或相应职称,并享受相关待遇;凡获得硕士学位的,可聘为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凡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励者可破格评聘相应职称。

  第十五条 优先安排留学、进修回国的中青年学者、专家担任教学、科研、学术机构的负责人,并注意选拔适合担任行政工作的优秀人才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第十六条 回国的留学、进修人员和在国外研究机构工作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职业和工作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应为他们提供方便,尽快为他们办理手续;凡引进的外国专家,用人单位应提供优于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市政府酌情给予其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维护引进各类人才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各类人才平等竞争、脱颖而出的人文环境,坚决查处借故非难和歧视人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及时为各类人才排忧解难,使他们安心我市工作,加强对各类人才的管理与培养,积极引导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委组织部和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5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的用水。
第三条在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主管城市供水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通辽市水务局。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有效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
的供水区域内,现有自备水源井一律封闭,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严禁用城市自来水做备用水源。
第八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水源开采和
使用,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在用户自来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或者三层以上建筑的用户,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二次加压设施,设置水池或水箱,实权间接加压,保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对二次加压的水箱或水池每年清洗一到二次,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超过五小时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公共供水管网安全人人有责,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管道阀门。
因私自启闭阀门,城市供水企业未接到‘‘无水报告,,,其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因擅自启闭阀门造成停水,该当事人要承担经济损失;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如所属产权为用户和小区的管道及二次加压设施需要维修时,应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前通知供水范围的用户储水,末按供水维护规定时间抢修造成不良后果者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包括户内外新装、扩装、改装等。
第十七条用户必须按照计量水量和规定的水价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0/N的滞纳金。用户使用自来水一律采用水表计量,按月缴费。
城市用水所使用的水表必须是经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检定合格或授权的水表检定部门强制性检测合格并取得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各类经营用水户,按照规定的价格计收水费。用户需分户,须向供水企业申办分户手续并缴清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消防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市区所有公共消防栓(包括单位自备的)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必须加强管理,使之能随时适应公共消防的需要。市区公共消防栓,除公安消防及城市供水企业执行任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用。因火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就近启用消防栓取水,火警后24小时内将用水情况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平时正常用水,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消防栓地点取水,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数的,按照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底数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如用户停用或搬迁、转户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应把水表退还给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欠费和当月水费及检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的水表发生故障时用户应积极协助维修。属用户责任的,按内装机表水量计费,在水表读数无法读取时,按城市民民用水的日平均水量计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施用户出资部分(除规划主干线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外)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如用户无能力维护、维修,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的用户,如维护、保养不合格,管道损坏或水量损失的,不及时抢修影响正常供水,造成一切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小区供水建设设计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按城市供水规范要求设计,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方可用水。已形成的用户自建管网,由于材质、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出现水质污染,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供水企业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查。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水表检定属正常范围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必须妥善管理,因管理不善损坏水表的,一切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或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负责拆迁、征地建设的单位,应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一起调查处理拆迁区域和涉及到的用水户的供水问题。必须先接后拆,保证末拆户用水,因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装、迁移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征地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用户装饰、装演确需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本着易维护、易查读、防潮湿的原则,应向供水企业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各施工用水的建设单位,用水前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到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予以警告、通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供水企业补交供水水费,单位按管径流量24小时/8计量,个人按8小时/日计量,并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包括:
1、施用技术或其它方法破坏水表准确度的。
2、水表倒装的。
3、擅自安装户内、外用水设施,私用水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4、擅自开启消防拴做非消防用水又不缴纳水费的。
5、临时用水、基建用水不申请,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6、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承担供水设施修复的费用。包括:
1、私自启闭闸门。
2、隐埋闸门、水表、消防栓。
3、盗窃供水设施。
4、在供水管线两侧2米内植树取土、立杆、修建筑设施。
5、在供水管线两侧5米内建厕所、挖粪坑、倾倒垃圾及污染物。
6、损坏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负直接损失外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造成损失的费用如数缴清。单位处以5000至30000元、个人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维护、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供水管理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供水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通科政(2000)179号《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