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房屋赠与的涉税解析/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2:04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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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应税金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二、营业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应税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三、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因此,房屋赠与,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契税,税率为3%。
五、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印花税。
需要提醒的是,符合免征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他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这将直接影响受赠人再次转让房屋享受免税优惠的时间。此外,除了上述纳税以外,根据税务机关和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办理免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供公证书,公证费一般为赠与房屋价值的2%,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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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发展本省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教育。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特别困难的地方,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师应努力做到用普通话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在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199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1995年,全省百分之七十左右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结合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
第七条 在国家统一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之前,本省的学制年限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为主。有的学校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省、市(地)、县、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同时,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就近入学。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村办小学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及城乡初级中等学校,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应该将虽有生理缺陷和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个人)采用多种形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为普及义务教育兴办各类学校。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建设住宅区或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时新建或扩建中、小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学校不得拒绝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等,已实行免收杂费的继续免收杂费。减免的杂费金额,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拔款解决,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小学和初级中学的人员编制、经费、校舍、设备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的机动财力,以及国家拨给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补助经费,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乡财政收
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或由县人民政府责成税务机关代收,其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定比例计征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于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在财政收入的可能范围内,尽量照顾到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以保证事业的需要。在执行中,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及其单位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教育设施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重建或迁建。
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和维修校舍经费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办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落后地区中、小学校舍的建设,应予以适当补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
未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禁止教师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物质待遇。给教师的政策性补贴,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公办教师就医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当地同级学校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不得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其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自筹资金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
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养老费用。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承包或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办好师范教育。应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组织教师通过函授、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文化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第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进行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要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民办教师的资格审定,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聘用、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决定。
不得吸收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担任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去中、小学任教的师范和其他院校的毕业生。未经地、市、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掉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反的必须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得力措施,帮助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督学(视导)制度。督学负责视察、督促和指导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拒收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非法强迫学生退学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的,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
(六)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单位依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加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信访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信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公开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分析、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研究解决信访事项的办法。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尊重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上由有权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的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它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一) 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经受理机关相关单位同意的;

(二)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性质交叉的;

(四)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五)诉求属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边缘性,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信访事项;

(六)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以听证形式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进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单位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是负责组织实施信访听证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2—4名,记录员1名。听证人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单位指定。

听证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听证信访事项在听证前的调查研究;负责落实听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召开;负责合议、形成听证意见;负责听证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受理机关、单位根据听证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有关专业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第十四条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由信访人员选派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如信访人员未能按期选派代表,可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指定信访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人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

(三)主持听证进行;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五)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合议意见。



第四章 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严格遵守会场纪律,未经准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退场,信访当事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发言人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者,主持人可责令其退场;

(五)在听证过程中,严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对本次听证的信访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信访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信访人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说明和答辩;

(七)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八)主持人召集听证人员综合各方意见,进行评议,确定听证初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应当场公布;对未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由举行听证的机关、单位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在会后对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初步结论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在15日内将听证结论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记录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的情况;记录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调处当事人、证人、有关专家的陈述;记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如不愿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要形成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辩论的主要焦点;

(七)分析、评议、合议的意见。

听证报告书要上报听证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主持人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四)信访当事人不遵守纪律,不讲道理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它需要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情况。

延期听证具体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视情况确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的,可以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单位及信访机构,对信访听证形成的意见及时跟踪督办,确保信访事项尽快办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单位受理信访听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信访听证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申请的提交时间、听证的受理时间、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结论的送达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不列入《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