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自首成立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王岩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0:29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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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4月1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高某、魏某驾车沿109国道来到东坊城堡乡东坊城堡村“王千”洗车摊,在韩某的指示下,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刀对正在该洗车摊洗车的一辆拉煤车司机张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100元。 

  案发后,魏某于次日被抓获归案,韩某、高某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讯问中,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没有争议;但是作为主犯的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仅承认其参与了抢劫的事实,而否认实施抢劫是他指使的,把责任推到高某身上,也不承认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曾拿斧头对大车司机进行过胁迫、恐吓,是高某和魏某抢到的钱。 

  分歧: 

  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避重就轻,不承认自己是组织者、是主犯,这种情况下韩某能否构成自首,实际上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何理解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无论从成立一般自首的条件还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根据来讲,韩某都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虽然自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避重就轻的供述势必会影响到对共同犯罪案件中事实的认定以及主从犯的区分,进而影响到量刑。韩某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也表明其没有悔过自新之意,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韩某不宜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况下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主要是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问题,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即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笔者就何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自己的见解。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交代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即使对其中的一些细微情节没有完全交代清楚没,也可认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供述中避重就轻,隐瞒犯罪事实中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情节,或者把责任推给同案犯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不宜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其避重就轻的供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轻程度是有保留的。立法上设立自首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需要的考虑。如果将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能会导致一些狡诈之徒逃避应有的惩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主要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二是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是否影响到法定刑升格,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具体到本案,韩某仅供述了定罪事实却没有如实供述量刑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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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关于印发<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35号)已于2005年8月11日下发,《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已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经获得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但不符合《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规定的染发类化妆品,应当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进口,之前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可以销售到产品有效期截止。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染发类化妆品的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规定使用染发剂原料的化妆品,应视为违反《化妆品卫生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处罚。
二、上述产品经调整配方后可向卫生部重新申报卫生许可批件。
(一) 2006年5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法调整配方后向卫生部重新申报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按新产品申报提交材料,可免作试验,获得批准的沿用原批准文号:在原配方基础上删除限用原料,或将其用量降低到符合限量要求的范围,并将配方中减少部分由去离子水补齐,保证其余成分及含量不变。
(二)逾期提出重新申报的,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调整配方后提出重新申报的应当完全按照新产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许可。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