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之建构/吴新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1:11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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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问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在梳理了我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现状后,阐述了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具有正当性,但必须遵循公权力机关干预私权利的高度谦抑性原则,从可调查的范围、调查的启动、行使方式及调取证据的出示和认证等各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进行限制。


一、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之现状
在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仍主要是学理讨论层面上的概念。所谓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指检察机关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3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是我国第一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进行规范的全国性法律文件[1],也是迄今为止的唯一尝试。《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确立了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抗诉案件时书面审查原审案卷为主,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该规则第十八条继而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专门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指导意义很大,但《证据规则》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问题。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重点修订了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事由和程序,但仍然没有规范检察院抗诉时的调查取证权。
立法上的欠缺不代表我国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就不需要调查取证,相反,由于立法上的回避带来了实践操作上的相对混乱。一方面,应当调查取证的却消极不作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且一些地方的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检察机关对于应当通过调查取证来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情形,受理申诉后却简单的做出不抗诉的决定;另一方面,不该调查取证的却滥用调查取证权。有的检察人员为了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滥用调查取证权,喜欢把案情本身查个“水落石出”,过度干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私权利。甚至为了完成抗诉任务,把运用检察机关公权力调查获取的所有证据一律当作抗诉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并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
法律的生命不全在于逻辑,还在于经验。司法实务的困惑呼唤明确的立法。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结束了实务界和学界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存废之争[2],检察机关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之一得以保留。在检察机关得以抗诉启动再审的框架下,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以调查取证权?多大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如何启动?又可以采用哪些调查方式?调查取得的证据归属于谁?又如何出示?再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又如何采纳与采信?这些问题变得比之前更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二、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之正当性与谦抑性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恰当行使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权,立法层面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不应具有调查取证权[3],因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有违诉讼公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反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应调查取证[4],理由是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不能准确的提出抗诉,可能造成不当抗诉浪费司法资源。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和审判人员有渎职的行为,检察机关只有开展证据调查收集,才能揭示或更接近事实真相。否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对举证原则的片面理解,如果忽视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某些证据会因各种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取得,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丧失实体公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即立法确认其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同时予以明确的限制[5],将调查取证限定在明确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第三张观点较为客观妥当,即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确认其调查所得证据以证据资格,但同时应明确该调查取证权不是侦查权,必须从范围、启动和调查方式等方面予以限制,以防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
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民事检察监督是对司法独立审判权的一种衡平,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具有的独到功能,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尚无其它力量可以替代。为了让法律监督权对司法审判权形成具有足够制衡作用的“场”,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效,就必须赋予其一系列的子权利来保障其顺利实现,而调查取证正是检察监督权实现的必要手段。首先,检察机关在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或其它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自己取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却未获准的情形下进行调查取证,有效的实现了实质意义的举证平等,这在当前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不成熟、举证配套机制尚不完善的形势下是对我们限期举证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适度缓和与有力补充;其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中止诉讼等不涉及实体的程序事实,检察机关抗诉时必然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这也是减少不当抗诉的现实要求;第三,对于涉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更是对司法审判权形成了极有威慑力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保持高度的谦抑性。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它的价值定位是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法律检察监督的目的并不是民事个案的公正,而是通过对个案的介入和监督,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制衡,最终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检察机关对民事私权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其实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公权力机关的特殊性,注定了其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中有着天然的扩张性,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必须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只是一种慎用的辅助手段[7],是不得已才启动的“杀手锏”,而“杀手锏”必须保持高度的谦抑性。具体言之,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必须从范围、启动和行使方式、调查所得证据的采纳采信等方面予以限制,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权不同于其办理其他案件时的侦查权。
三、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范围
那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应限定在哪些情况呢?从必要性和谦抑性均衡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而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却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8],在审判机关未对该类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理应调查取证,查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自不待言,实务[9]中亦得到了支持。
第二,涉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证据。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属于职务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极具隐蔽性,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有明显的记载和反映,申诉人一般也不能够掌握这类证据,必须经过调查,甚至需要通过专门手段才能掌握,对这类证据,只要申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可能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都应当积极开展调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真相,实现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监督目标。
第三,原审时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的涉及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代理人权限、中止诉讼等程序事实的证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了一致规定,而第179条第一款第七至十一项不完全列举了应当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当事由,该条第二款中更是对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它违法程序情形作了兜底性规定,凸显了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因此,对于原审未查明的该类程序事实证据,检察机关抗诉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毕竟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
第四,当事人原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该类证据通常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当事人提出合理申请,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法应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可以消除那些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因素带来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其能够获得依法应该得到的证据,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使他们在再审诉讼中展开真正平等的辩论与对抗。这类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在实务中也得到了支持,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列举的四种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第一项即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江苏[10]等地方性的司法指导意见亦支持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第五,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即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证据形成来源不合法和证据本身系伪造、变造两种情形。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疑或反驳,而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了上述伪证予以定案。那么,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来进行判断是对原审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的弥补,是非常必要的。如不进行必要的调查,就难以揭露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的事实,也无法针对这类错误裁判提出确有依据的抗诉,浪费司法资源。这种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已为最高检《办案规则》及地方司法指导意见所规定[11]。
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还还规定了一种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真伪难辩时,检察机关即行使调查取证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也应遵循司法中立、被动性要求。“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是诉讼制度不健全条件的产物,现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完善证据规则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再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使难辩真伪时,原审法院判决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符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则,不应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办案规则》的该项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建议将来完善。
四、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启动与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调查取证权的启动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启动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己主动发动,一种则是因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项权力的行使随意性较强,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没有查清核实即开展调查。
笔者认为,在调查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以检察机关的主动发动为辅,即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钥匙”交由当事人,这是由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设立的基本目的虽然是为了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客观上却影响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动权应由当事人来掌握,而不宜由检察机关仅凭自身好恶而为之。因为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有可能从中发现获得新证据,如果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能较为认可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所获得的证据。但在审查一些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复杂案件或审判人员涉嫌贪赃枉法等渎职犯罪行为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仍可以依职权启动调查,自行收集证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已不单涉及对当事人私权之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对国家审判机构中不良因素的消除,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直接维护,理应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动予以补救。
《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手段和措施没有规范,我们认为,本着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应有的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应首选向法院调阅案卷,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然后根据需要在调查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勘验、鉴定等手段,但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更不能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不背离检察程序维护法律统一目的去追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向了解与生效裁判公正性有关情况的人调查取证。应当注意的是当审判人员涉嫌贪赃枉法等犯罪情形时,检察机关能否直接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调查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赋予承办检察官一定的侦查手段,但仍不可贸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承办检察官在掌握一定线索后应移送本院反贪部门进行侦查。
五、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出示与归属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同样必须向再审合议庭举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问题是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由谁向再审合议庭出示,即由谁向再审合议庭举证并要求质证?出示问题背后还潜在着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归属问题。
对于应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出于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处分权尊重的原则,应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向再审合议庭出示为宜,而不应该由检察机关直接出示并要求质证。有争议的是该当事人是否限于调查取证申请人?当调查取证的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而拒绝向再审合议庭出示时,对方可否要求将该证据向合议庭出示?虽然再审中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对其有利而予以举证后仍存在再审合议庭否认该证据甚至认为该证据对对方更有利的情形,正如一、二审程序时己方提交的证据有时反过来会佐证对方的主张或抗辩事实,但实务中确实存在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归属的困惑。如果规定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绝对的归属于申请调取方,那申请方完全可以在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时拒绝向法庭出示,对方无权向检察机关了解调取所得证据并要求向再审合议庭出示。笔者认为,本着设立再审程序即是为了纠正原审可能出现差错的救济程序价值目标,同时考虑到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的有限性,应淡化检察机关所得证据的归属问题,而更注重科学的规范其出示程序,明确赋予抗诉启动再审后各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知情权,以便更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当当事人不愿意出示,但再审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将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依职权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开展调查所得的证据,应该由再审合议庭依职权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而不应该由检察机关直接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因为检察机关直接出示证据,会给对方当事人一种检察机关偏袒申请取证人即申诉人一方的司法不公正印象。出席再审庭的检察官不承担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责任,但为保障当事人对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知情权,彰显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正当性,在再审合议庭许可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调取过程、证据来源等方面进行说明。当然这种说明不同于质证。
六、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认证
我们知道,为了避免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实质不正义,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证据规定》肯定了在举证时限过后所提新证据的效力。新证据是对严格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合理缓和。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即使判决已经生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当事人仍可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并请求纠正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错误判决。由此,除了一、二审时可能出现新证据外,再审时亦可能存在应予以认定的新证据情形。现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可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当事人申请或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后,该证据有作为再审定案证据的资格吗?获取证据资格的又能否采信为再审定案的证据?这正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的认证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笔者认为应交给当事人,由其决定是否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再审合议庭。需要明确的是,不应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依据其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提起抗诉的权力。如果准许检察机关当然的就其依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起抗诉,存在公权力武断的干预私权利之嫌,过分干预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利,同时给对方当事人不公正的司法印象。因此,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提交再审合议庭后方有成为再审证据的可能性。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依职调查取证的证据,有观点认为,该类证据是支撑抗诉的依据,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提起抗诉,这取决于检察机关依职调查取证的目的。但一旦法院接受抗诉意见,裁定案件再审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已完成 “使命”,应当“寿终正寝”,不得在案件再审中使用,即把调查所获得的证据严格限制为“抗诉证据”。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当然应该承认“抗诉证据”和“再审证据”是两种不同概念,但这两种不同概念之间不是截然排斥的,它们之间不仅有诉讼程序上的相互连接关系,而且前者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后者。一般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主要是针对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或原审法院可能存在贪赃枉法等情形而开展查证核实。当事人在案件再审阶段,对该类事实是无法向法院提供与检察机关调查证据内容相同或证明力相当的证据材料的,其原因不是他们主观不努力,而是客观不能。如果断然否定该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于是产生的后果是有了重要的新证据却不能举证、质证,所举证都是原审期问的老证据,抑或也有个别不起决定性作用的新证据,试问再审裁判的公正又如何保证?因此,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确实已影响到实体公正时,程序公正应当让位于实体公正,应该明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当然这里讨论的证据资格仍只是一种抽象的证据资格,要真正为再审合议庭采纳为证据,调查所得证据仍必须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取得证据资格后,再审合议庭如何采信检察机关调查所得的证据?笔者认为,再审合议庭除了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外,还要充分考虑到抗诉中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特殊性,应遵循重大性原则。所谓重大性原则,指只有该调取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时才可予以采信。因为,再审作为例外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瑕疵时方可启动,而抗诉作为公权力启动再审更需谨慎保持谦抑性。我国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也应该参照此标准从严把关。



注释:
[1]当然还有不少地方司法指导意见进行了相关的尝试,比如江苏省、浙江省的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尝试进行过规范,但毫无疑问,这些司法指导意见并没有上升为司法解释。
[2]实务界,检法两家几乎持完全相反的意见,检察机关几乎一致认为,现行抗诉制度范围过于狭窄,应将抗诉范围扩充至审判的全过程,应继续强化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而法院方面则多认为应当限制甚至取消民事抗诉制度,因为抗诉制度的存在使得民事审判永远不具有终局性,这与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格格不入的,同时检察部门介入民事诉讼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被彻底打破。学界也是针锋相对,比如景汉朝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交由当事人行使,而蔡虹等认为抗诉机制是具有正当性的,并主张从明确抗诉事由、规范抗诉期限和程序等角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3]郑学林:“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抗诉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4]支持此观点的很多,比如张晋红、郑斌峰:“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张步洪:“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
[5]持折中说的论者也很多,比如孙祥壮在其著作《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第209-230页即持此种观点,再如诸春燕:“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6]《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7]《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8]这也是学界力挺保留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重要理由,如蔡虹等学者认为抗诉因限定为公益抗诉(参见蔡虹: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9]最高检《办案规则》、江苏、浙江等地方性《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有明确规定。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江苏、证据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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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41号



第一条 为贯彻“统筹规划、国家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国家信息化建设方针,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工程建设行为,维护信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提高信息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工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与计算机技术应用、智能化控制系统。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包括:
(一)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二)制定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建设、施工规范;
(三)信息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管理;
(四)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质量监督、检查、验收;
(五)信息工程设计、咨询及施工单位的管理和资质等级认证等。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中涉及“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条 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办)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信息工程建设。省计委负责全省信息工程建设的规划、限额以上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建设管理工作;省信息产业办负责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云南省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参与研究我省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参与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审查、论证、评估、招标、项目验收,参与信息企业的资质评审。
第六条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由省计委会同省信息产业办依据国家信息产业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制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行业的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和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起草制定,报省计委和省信息产业办批准执行。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办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制定我省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规范。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省计委,同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办。项目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信息产业办根据整体布局、项目技术水平、标准等几个方面对项目建议书提出审查意见,省计委根据省信息产业办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
(二)项目建议书审批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省计委,省计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省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审定同意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经省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以上程序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息工程项目:
(一)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包括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省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以上;
(三)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省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不需要省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或者省计委已同意给予补助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审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委负责(利用国外资金及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项目除外),并报省计委、省信息产业办备案。但在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省信息产业办根据整体布局、项目技术水平、标准等几个方面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省计委根据省信息产业办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委的可研批复文件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凡在云南省内从事信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施工。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在省外获得的《资质证书》必须经省信息产业办确认。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承接建设项目时,必须向建设单位出示所持《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方可参加投标和承担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省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择优确定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内容包括:
(一)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全称;
(二)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地点和区域;
(三)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技术要求;
(四)信息工程建设起止时间;
(五)信息工程招标所需的其它内容。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文件;
(二)有效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投标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系统设计与实施方案;
(五)建设项目采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系统设备采购清单。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开标由招标人邀请投资方、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少于2/3。
评标委员会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二)对各投标人的技术方案、工程造价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可靠性、安全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并请投标单位进行答辩;
(三)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确定技术实力强、方案好、造价合理、得分高的中标候选人2至3家,顺序向招标人推荐。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审结果(包括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一并上报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信息工程的特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经济合同中必须包括技术要求,材料与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工程维护及技术支持要求、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推行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直接委托或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的运作模式。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分部分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或范围的监理。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须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并报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
省信息产业办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还将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在建的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对整个或分阶段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会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解决和整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系统验收。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兼任。信息工程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管理办公室申请验收,并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法人申请验收应提交《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及下列有关验收文件:
(一)建设项目合同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建设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报告;
(七)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八)建设单位意见。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单位或由其委托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委员会、项目建设承担单位、信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对申请验收材料审核后,对于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确定验收时间和验收方式后由管理办公室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和合同书的各项指标要求;
(二)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根据技术标准、建设规范,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标准和规范;
(五)对系统或设备进行测试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六)系统连续试运行的记录报告;
(七)操作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八)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九)项目的财务决算是否合理;
(十)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十一)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签发《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证书》,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照验收小组的要求限期改正,直至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办应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协调解决信息工程质量争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计委和省信息产业办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3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精神,保证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健康顺利进行,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现就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
员定岗分流和加强职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贯彻干部“四化”方针,按照“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一)进一步加大竞争上岗工作力度。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精简力度大、分流人员多,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不仅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对于建立竞争激励机制,促进公务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
之风,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以这次机构改革为契机,大力推行竞争上岗。各级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位,原则上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竞争上岗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一般职位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采用竞争上岗与双向选
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人选。开展竞争上岗,一般在本部门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参与竞争。
(二)严格按照程序实施竞争上岗。要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组通字〔1998〕33号)规定的原则、范围、程序、方法组织实施竞争上岗。要联系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
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在实施竞争上岗过程中,要做到程序与办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和竞争结果公开,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上岗人选的确定,要扩大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
、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结合竞争上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对政府工作部门内部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从事人、财、物管理的,负责证、照、牌核发以及项目、经费、配额审批的公务员,凡符合轮岗条件的,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科级以上同级职位总
数的3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同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分流工作
做好人员分流工作关系到大局的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要按照“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优化结构”的原则,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一)积极开拓分流渠道,妥善安排分流人员。要按照中央确定的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分流安排措施,广开分流渠道,多途径妥善安排分流人员。对希望离职参加学习培训的,应予支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经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
单位,充分发挥分流人员的专长和优势。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政府机关分流人员,不得违反政策办理提前退休,不准搞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严禁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变相鼓励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的,省级机关仅限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市、县、乡级政府机关自谋职业人员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结
合本地实际确定。对自谋职业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等特殊职位上工作的人员,需在解密期满后,方可辞职。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原行政机关脱钩。
(三)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抓紧做好分流人员安排工作。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分流任务,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力争提前完成,贫困、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暂时未安排出去的分流人员,要相对集中管理。
三、进一步加强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
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的基础,人员定岗必须以职位设置为依据。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职位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一)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规定的编制限额内,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为依据,调整和设置职位,并修订或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明确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作为人员定岗工作的依据。要注意总结经验,从实际出发,使职位说明书科学合理、简
便易行。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设置各级领导职位,同时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附件二)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非领导职务的职数,设置非领导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或放宽任职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二)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超限额的问题,应制定措施,明确期限,尽快消化解决。凡超职数的单位,不得提拔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结合机构改革,认真清理和纠正过去在职位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地方政府机关的机构规格、名称和相应公务员的职级、职务名称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提高规格、职级或改变名称、随意设置职位。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这方面存在
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纠正。
四、加强对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重要意义,着眼于优化结构,改善素质,提高效率。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在这次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的部门,也要留一至二名领导
人员负责善后工作。
(二)要把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坚持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定岗分流实施方案,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把关。要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针对分流人员的思想动
态和实际情况,广泛开展谈心活动,消除疑虑,化解矛盾,使他们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对暂时未安排的分流人员,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多加关心,使他们感受到组织的关心和爱护。在机构改革中,各地各单位都要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中,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各地要按照定岗分流有关规定,做到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不借机打击报复,不搞任人唯亲,不突击提拔干部和超职数配备干部。对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坚决杜绝擅自
处理甚至转移、私分机关钱物现象的发生,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地方其他机关进行机构改革时,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