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1:10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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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5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为经营者,故自然人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不具备原告资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在2000年3月 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后该业务处于2001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6月9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薛某还开办了“实大得粘胶袋经营部”的个体经营部,从事胶粘袋、不干胶制品零售业务。
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薛某雇请被告卢某为其工作,从事制版设计并兼管其他工作,如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以及管理与制版有关的财务帐目、记帐,把财务帐目、客户通讯录等资料录入电脑等工作。薛某将其客户通讯录、与制版相关的财务帐目等资料收集保存于其电脑中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薛某的客户通讯录里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
同时,薛某还通过制订《制版工作人员规范》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保密管理,其中约定制版人员须如实登记、记录客户资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信息资料(客户通讯录、协议、客户账目等)予以保密。薛某还对管理客户信息的电脑进行了加密,在办公室安装摄像监控系统。
2003年3月 15日,卢某从薛某处辞职,带走了未经薛某许可而拷贝的有薛某客户通讯录的光盘。并于同年4月 1日到嘉田公司工作,从事制版设计业务。
2003年12月,薛某认为卢某和嘉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客户通讯录),与卢某、嘉田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薛某在一审起诉及庭审时主张,至法院查封证据时止,卢某以嘉田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制版业务营业额为50多万元。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某所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信息为其客户通讯录,其上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通过投入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所开发的,这些客户具有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对产品种类、规格等也均已特定,是薛某自己特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及包括交易内容的与客户有关的资料只有薛某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才能知悉,不为同领域中的人所轻易知悉或获得;上述信息能为薛某在制版经营业务中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薛某还采取了信息专人保管、电脑加密、监控系统等保密措施。因此,薛某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卢某曾受雇于薛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并兼管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有机会接触薛某的客户名单,明知客户名单是薛某重要的经营信息,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记载有上述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抢夺了薛某的部分客户,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而嘉田公司利用卢某掌握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拓展自己的业务,使其在同业市场中招揽到更多的客户和业务,损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故嘉田公司获取、使用薛某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亦构成对薛某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对卢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薛某对其商业秘密所花费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不是很多,所形成的时间上的竞争优势不是很强,并在考虑薛某客户名单收集形成难易、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卢某、嘉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后判决禁止被告卢某、嘉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使用薛某涉案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秘密;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嘉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对外承接业务均是以华东制版中心南宁办事处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名义进行的。薛某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和龙港制版厂的《申明》不能推翻其自认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的事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薛某主张的客户通讯录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卢某拷贝薛某的客户通讯录,是卢某的个人行为,嘉田公司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认为针对嘉田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薛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薛某在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担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薛某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多处含有“南宁华东制版中心制单”、“浙江华东制版南宁业务处费用支出清单”等字样,但该业务处在2001年9月12日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薛某通讯录里记载的客户以及证据里记载的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的时间,多是发生在该业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另薛某在2004年4月20日的庭审活动中曾陈述其是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并以龙港制版厂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含有“龙港来往帐目”、“2003年龙港制版厂制版帐目”等字样,但根据薛某后来提供的龙港制版厂的书面《申明》表明,龙港制版厂与薛某并没有实质的联系。正是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薛某为个体工商户,薛某雇佣卢某为其个人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涉案的客户通讯录为薛某所持有,被控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载体——光盘,由卢某从薛某处所带走等事实,认定薛某为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二、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开发出来的,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进行了保密,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嘉田公司虽否认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薛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客户通讯录包括客户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全部反映在卢某从薛某处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的光盘里,卢某也以嘉田公司的名义与薛某原来的部分客户进行了经营活动,参考了薛某的进货和销售价格、制版种类和制版规格,还使用了部分薛某原来的设计。卢某明知客户通讯录是薛某的重要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却违反雇员对雇主的忠诚义务,辞职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拷贝并带走了记载薛某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其行为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嘉田公司获取、使用了薛某的经营信息,也构成了对薛某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其未侵犯薛某的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卢某和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薛某所诉涉及客户通讯录的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投入的劳动不是很多,相对于其他类的商业秘密来说经济价值不是很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某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卢某、嘉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以及经营情况,酌定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是合适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相对于薛某的诉讼请求受到支持情况偏高,故酌定改为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为宜。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一、二、三、五项,变更第四项(即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在上诉中着重提出由于原告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而法律未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原告薛某不具备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的原告资格。那么,要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哪些条件,又是哪些人才能以原告身份对侵害人提起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要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其中的第一个条件通过案件事实即可认定,较为明显。故在此主要探讨第二个条件,即商业秘密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及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质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仅为经营者,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是被排除在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之外的,故在本案中,若薛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且与华东制版中心及苍南县龙港制版厂没有实质的联系,则其很可能因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这一主体资格而被剥夺诉权。
毫无疑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关于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会使很多拥有、使用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因不符合原告资格,在发生侵权时求诉无门,从而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其中知识产权的主体为“公民”和“法人”,由于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因而其主体范围理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可能也正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规定的不适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款,对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权主体的范围予以放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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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企业除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商业、物资、房地产开发、运输、电业、金融、保险、证券投资、邮政、通讯企业,按销售(营业或收费)总额的1‰征收;超过百亿元的按0.5‰征收。
  (二)基建工程和建安施工,分别按工程造价总额和工程直接费的2‰征收。
  (三)酒厂及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征收。
  (四)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五)旅店、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保健、药店、各类培训班、盈利性医疗单位、摄影、网吧、音乐茶座、文化娱乐、装饰装修、广告经营、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和单位,按营业(收费)额的1%征收。
  (六)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行社等中介服务行业,按收费总额的0.5%征收。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八)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七条 严格按照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二)扶持近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加工项目。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省直及市属大企业由市价调办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联合征收;其它单位由地税、建委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专制的统一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征收单位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收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和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印发〈锦西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1〕10号)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办法(试行)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吸引国(境)内外友好人士参与和支持我市建设事业,集思广益,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非本市的国内人士,经本人同意可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聘请为市政府经济顾问:
    (一)长期关心支持连云港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连云港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二)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以及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担任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第三条 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推荐经济顾问应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后,属外国人的,转市外事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属华人、华侨的,转市侨务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属港澳同胞的,转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属台胞的,转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同时要转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市政府办公室在各相关部门初步审核后,征求相关领导意见,并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阅。
    (四)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市人民政府举行聘任仪式,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经济顾问聘书。
    第四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
    (二)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每年为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出或提供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或信息;
    (四)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第五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三)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或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报酬或奖励。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经济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一)定期向经济顾问寄送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二)及时整理经济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送市领导参阅;
    (三)组织协调经济顾问在本市的各种活动;
    (四)重大节庆期间,向经济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第七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三)两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的。
    第八条 经济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三年。三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经济顾问的关系自行解除。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1月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