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0:12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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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谢波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的优势之一即在于它的高效率、低成本,互联网的出现为人们从繁重的传统交易活动中解脱出来提供了契机。基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在电子交易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交易系统,例如:自动提款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等。在网络时代,自动交易方式借助网络的发展,已经开始深入到电子商务的各个领域。这些自动交易系统能够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序自动发送、接收和处理交易信息,在几乎完全不需要人工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最终完成整个交易。这种自动交易系统就是所谓的电子代理(Electronic Agent)。
美国是电子代理人概念的创始者。根据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UCITA)第102条的规定,电子代理人是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它自动化手段。”1999年美国在制定《统一电子交易法》时也借鉴了这一概念。199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电子签名规范》(1999年2月第3稿)中也使用了该词。目前,电子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术语。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达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达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与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许多合同已经履行了,但当事人主观上甚至还根本不知道已经有那么一个有关自己的交易发生了,而只是在事后盘点时,才知道这些合同的详细情况。由于不存在传统交易中人工介入的协商过程,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就需要在有关的法律制度中得到反映。
电子代理人并非现实世界的实体,它只是网络世界虚拟的产物。因此,它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仅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电子代理人虽然也使用了“代理”一词,但这与民商法理论中的“代理”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只是具备了后者的某些外部特征而已。民商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指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电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虽然电子代理也具备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电子代理人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却与民商法之代理人有本质区别。从构成上来讲,电子代理人是软件、硬件或二者的结合;就商业应用上而言,它具有搜索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供求等信息,完成在线拍卖、在线购销或对交易发出授权的能力,因此将之形容为“人造商人”更为合适;从法律上来看,它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和缔约能力,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电子代理人执行的是人的意思表示或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且被日益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同时它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故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2条规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约的方式:“合同可以任何能充足地表示同意的方式订立,包括承认合同存在的要约和承诺,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运作。”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也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1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生效条件;第2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生效条件;第33条确认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能成立;第34条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原则。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电子代理人应适用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即是说,我国法律同样也肯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反应明显滞后,其中的规定只是笼统地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至于许多相关的法律问题都仍然是一片空白。当然,这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水平有关,反过来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结合现阶段的国情可以看到,我国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理论的研究还是实践经验的积累都不多,而且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比较成熟的看法,因此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构建还需要时日。就目前而言,我国尚不适合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但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和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部门法,以期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可以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对电子代理做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合同法中把电子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效力、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作者:谢波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xbylgt@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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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经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受委托处罚的合法性;
(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
(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
(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
(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
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
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政府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
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应当负责了解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受理或者负责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申诉和检举。
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按案件来源渠道反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确定、省统计局审批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未按本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认真处理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上报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五)拒绝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处罚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委托处罚没有履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报批备案程序的;
(六)受委托的组织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七)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二)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未从轻或者减轻的;
(十)不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三)罚没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八)金融机构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五)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却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九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负有纠正或者查处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弃纠正和查处的职责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查处,并给予
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处罚
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监督,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

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解聘基金经理,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办理基金经理的任职注册(以下简称注册)、变更注册(以下简称变更)和离职注销(以下简称注销)等手续。
未按照本规则完成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基金经理或进行基金经理任职变更。
第三条 基金经理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勤勉尽责,执业行为应当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管理人员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基金经理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第五条 公司负责报送办理基金经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手续所需的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申请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应当保证向所任职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三)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通过协会组织的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做出拟聘任基金经理决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注册申请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
(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拟聘任基金经理的相关决议或决定;
(四)拟聘任基金经理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五)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六)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七)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八)拟聘任基金经理近1年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
(九)拟聘任基金经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执业态度的个人承诺;
(十)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协会接收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等机构征求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注册为基金经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尚处于市场禁入期内的;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2年的;
(四)违反投资管理人员基本行为规范及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无特殊情况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离职,且离职时间未满1年的;
(六)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
(七)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的;
(八)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
(九)按照协会有关规定,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年检的;
(十)最近1年接受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时间少于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的;
(十一)注册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的;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的规定以及审慎性原则,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应在对外公告聘任基金经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增加或者减少管理基金的只数;
(二)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由管理一只基金变更为管理另一只基金;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做出变更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对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期间的工作评价及变更原因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无特殊情况,基金经理管理现有基金未满1年即不再管理现有基金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公司应向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报送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及基金经理本人做出的变更原因说明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所列的材料。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自接受申请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是否同意变更申请的意见,同意申请的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注 销
第十六条 基金经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公司应当在做出拟解聘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送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关于调整基金经理的原因或者基金经理个人关于离职原因、离职去向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基金经理转任公司其他工作岗位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该基金经理2年内重新管理基金,无需重新注册,但仍需办理变更手续;超过2年没有再管理基金的,协会注销其基金经理注册。
第十七条 协会在收到公司报送的注销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对外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自解聘基金经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关于离职基金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已注册基金经理不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建议公司解聘该基金经理,公司应在解聘该基金经理后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的人员拟任基金经理的,公司应当重新向协会报送新的基金经理注册申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及时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新产品的同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职基金经理的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建立基金经理后续职业培训制度,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协会报送在职基金经理上一年度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协会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培训、注册、变更、注销等事宜,建立健全基金经理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确保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高效、平稳运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保持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的密切沟通联系,对基金经理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第二十七条 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建立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的公开查询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或个人违反本规则,协会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谈话、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受理有关申请等处罚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