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胡配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3:03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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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摘要:罪犯的婚姻权是我国刑事法律未明文剥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与罪犯的人身密切联系,人身不自由时,权利的行使便很困难。因此,在民政部将罪犯婚姻还权于囚时,如何运作便是一个值得慎重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权、天赋性、条件性、非派生性、非对等性
在刑罚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应有权利还给罪犯,让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剥夺的应有权利,这本是理所应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对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尘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明示许可。以此解读罪犯婚姻权,笔者认为,《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封,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他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他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罪犯自身状况的复杂性表明对罪犯的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历来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文件未婚罪犯的结婚予以禁止性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仔细研读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其实这一规定并没有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根据权力归位理论,公安部本身也无权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只是对未婚罪犯的结婚登记从权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对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强制、胁迫的权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权的既成事实更是无法改变。当然得承认,1982年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容易让人们理解为是对罪犯婚姻权的剥夺,尤其是对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记结婚,婚姻的过程就无从开始,就谈不上婚姻权的行使。纵然如此,《意见》的出台也足以让人们相信罪犯在婚姻权问题上,是当然的有权主体,罪犯有权行使婚姻权。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我们解读罪犯婚姻权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们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导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必然认同。
二、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有条件性
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三、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属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这种社会交往的权利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而言,这一公理都当然适用,但罪犯不是一般公民,而是有罪在身的特殊公民,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并不是所有未被法律明文剥夺的公民权利,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导致其他许多权利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来不及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四、罪犯婚姻权利义务的两重非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了有限的婚姻权外,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婚姻中的义务,多数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防备、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的重要间接危险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监狱履行不作为或作为的义务时,罪犯权利才能得到实现。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罪犯进行结婚登记,但这不是监狱的应然行为。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政部的《意见》赋予罪犯的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力,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具有优位性。
胡配军,男,1966年出生,江苏大丰人,汉族,1991年毕业于吉林大学研究生院中国近代史专业。现为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高级讲师,曾参编著作多本,在各级各类杂志上发表论文20多篇,多次荣获学术研讨活动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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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城乡建设委、建委、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天津市、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局、交通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促进城市交通领域节能减排,加快城市交通发展模式转变,预防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促进城市交通资源合理配置,倡导绿色出行,针对当前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环境日益恶化、出行比例持续下降的实际情况,就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的重要性

  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预防和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大气污染和能源消耗的重要途径,关系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出行灵活、准时性高,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是解决中短距离出行和接驳换乘的理想交通方式,是城市综合交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城市交通节能、减少碳排放和细颗粒物(PM2.5)、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推进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把方便群众出行作为首要原则,以群众实际出行需求和意愿为导向,加强道路等设施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环境。二是坚持科学规划。认真组织编制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加强与有关规划的协调,做到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良好衔接和匹配。三是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目标和实施策略,合理选择建设方案。四是坚持节约集约。在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用地安排、材料选择、景观环境建设等方面,兼顾舒适性和经济性。

  (二)发展目标

  大城市、特大城市发展步行和自行车交通,重点是解决中短距离出行和与公共交通的接驳换乘;中小城市要将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作为主要交通方式予以重点发展。

  到2015年,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环境明显改善,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逐步提高。市区人口在1000万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45%以上;市区人口在5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320平方公里以上或人口在2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50%以上;市区人口在2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120平方公里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55%以上;市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65%以上;其余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70%以上。

  三、强化规划的先导和调控作用

  (一)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宏观指导作用

  按照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理念,科学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功能分区、用地布局和路网密度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在道路交通系统规划中明确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的发展要求。

  (二)通过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统筹设施布局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确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目标、原则、功能定位和设施布局。根据城市规模、自然条件、交通需求、公共交通设施等,确定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比例目标,以保障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为前提,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的原则,结合道路系统规划,确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网络布局和道路、绿道等设施规划指标。

  (三)编制实施专项规划

  2015年前,设市城市政府要组织编制完成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重点是落实和细化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和设施布局,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等,合理规划步行、自行车道及停车设施,并提出近期建设方案。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要与城市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停车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四、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一)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建设

  结合城市道路建设,完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道路建设要优先保证步行和自行车出行。依据专项规划,新建及改扩建城市主干道、次干道,要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支路和居住区道路,要设置步行道。对不按规划建设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自行车道原则上应尽可能避免与步行道共板设置。要结合旧城改造、环境整治等,打通断头路,打开封闭街区,加密路网,完善步行和自行车微循环系统。

  结合城市水体、山体、绿地,建设步行和自行车休闲道路。在城市河道整治、园林绿化建设过程中,尽可能规划建设自行车路网,在城市河道两侧亲水空间设置步行专用道,在郊野公园、湖泊周边设置步行专用道和自行车专用道,方便居民休闲、健身和出行。

  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环境建设。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建设过程中,要合理选择道路铺装材料,确保路面平整。加强城市道路沿线照明和沿路绿化,建设林荫路,提高舒适性,改善出行环境。在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机动车和自行车交通量较大的支路,合理设置机非护栏、阻车桩、隔离墩等设施,防止机动车穿行自行车道或进入人行道,保障行人安全。

  (二)合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

  坚持平面为主、立体为辅的原则,科学设置行人过街设施。在城市道路路段和交叉口,设置人行横道,并通过施划标线、设置安全岛、信号灯,保障行人过街安全。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的,应符合无障碍标准,尽可能安装电梯、电动扶梯,方便行人通行。

  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建设立体步行系统和步行街。在人流密集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地区,结合地下空间利用、周边建筑、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建设连续、贯通的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系统。结合商业、旅游网点开发,建设与土地利用、城市风貌相协调的步行街。

  (三)加快自行车停车设施建设

  居住区、公共设施要为自行车提供足够的停车空间和方便的停车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永久性自行车停车场(库),并以地面停车为主。老旧小区、平房地区要通过建设自行车公共停车场,解决居民自行车停车问题。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名胜古迹、公园、广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对不按规划建设自行车停车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鼓励发展自行车驻车换乘。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必须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集散量较大的公交车站也应尽可能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并为自行车驻车换乘提供良好和方便的条件。

  五、保障步行和自行车的基本路权

  (一)加强占道管理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效宽度。严禁通过挤占步行道、自行车道方式拓宽机动车道,已挤占的,要尽快恢复。步行道、自行车道上必要的设施设置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理布设公交站点,设置公交港湾,减少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对自行车的影响。

  禁止占用步行道、减少占用自行车道停放机动车。为缓解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足的问题,在统筹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及功能、地上杆线及地下管线、车辆及行人交通流量组织疏导能力等情况下,可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机动车停车位。在路外机动车停车位比较充裕的区域,不得占用道路设置路内机动车停车位。

  严格占道施工许可。尽量减少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确需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要通过交通组织、临时工程措施等解决步行和自行车出行问题。

  (二)加强设施养护和维修

  结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组织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具有良好的通行条件。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保障资金投入

  将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及其附属设施一并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完善投融资机制,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各地要保证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以及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等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的落实。

  (二)鼓励发展公共自行车系统

  结合城市实际条件,发展公共自行车系统。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管理的原则,结合公交车站、轨道车站、交通枢纽等合理布设自行车存取点,做到系统化、网络化。重点加强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改善自行车出行条件,并引导居民自有自行车的发展,从而提升城市自行车出行整体水平。

  (三)正确引导电动自行车的发展

  电动自行车在提高居民出行效率、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具有一定作用。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充分利用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考虑充电桩等设施的建设。同时,城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引导居民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七、加强宣传和监督管理

  (一)加强宣传引导

  加大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制作公益广告片、推广宣传好的典型。通过开展“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建设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示范段(区域)等形式,增强居民绿色交通出行意识,倡导选择步行、自行车等绿色交通方式出行。

  (二)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主要职责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进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指导各城市落实有关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

  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发挥示范效应,推动工作开展。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完善情况作为申报“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等奖项的必要条件,通过有关指标的考核,指导地方加大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促进城市人居环境的改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9月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部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部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自1990年以来,我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重申认真做好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的通知》(〔1992〕外经贸党人发第26号)、《关于抓紧办理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的紧急通知》(〔1993〕外经
贸党人发第1号)、《关于部退(离)休干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1993〕请人三字第3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退(离)休工作的通知》(〔1996〕外经贸人发第555号)等一系列文件,就我部退(离)干部管理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部直属各单位
能够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了对退(离)休干部的管理,但也有少数单位执行不力,甚至有少数单位的干部已超过退(离)休年龄,仍在国外工作。请各单位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家规定,切实做好退(离)休干部的管理工作。
关于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目前各单位掌握不一,有的未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有的干部自行在部内外联系工作,有些单位甚至不掌握情况。这种现象,既不符合退(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经贸工作的开展,并在我部退(离)休干部中造成一些不良
影响。
为此,根据退(离)休干部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部退(离)休干部的具体情况,现对我部干部退(离)休以后返聘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原则上各单位不再返聘,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返聘手续。在返聘期间,不得担任实职(有关学会、协会等单位除外)。
二、部机关干部须在办理退(离)休手续2年以后,方可接受企业返聘。
三、在部属各单位返聘的干部,应规定返聘期限,按批准期限执行。
四、在部属各学会、协会、企事业单位的理事会、协理会和咨询性机构任职的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各级干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退(离)休干部被聘到部属其它单位工作的,受聘单位应将其行政人事关系调入本单位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返聘手续。返聘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均由返聘单位负责。被部外单位返聘的退(离)休干部,一律将其行政人事关系转到对方单位,调出我部。与我部各单位不发生任何关
系。
六、部属各单位退(离)休干部,不得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的聘用任职。已经被聘用任职的,必须辞去。对不按此条办理者,一律登报除名,取消其所有退(离)休干部待遇。
七、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清理本单位退(离)休干部的执行情况和返聘情况,没有按期办理退(离)休手续的,要抓紧办理,并不得派出执行公务。同时请将退(离)休司局级干部的返聘情况于9月底报部(人事司)。
特此通知。



1997年9月10日